(2015)和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魏明奇,魏明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魏明奇,魏明杰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臧敦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鹂璇,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奇,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和龙市。被告:魏明杰,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和龙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安(二被告父亲),男,1952年1月8日出生,住和龙市。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村委会”)诉被告魏明奇、魏明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鹂璇,被告魏明奇、魏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安及被告魏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由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永哲,被告魏明奇、魏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家安及被告魏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1999年8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验沟内的宜林地和采伐迹地有计划有步骤的营造速成丰产林(以杨树为主),实验沟内原有的自然林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承包区进行封山育林,让被告搞各种副业活动,原告不干涉被告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等速成丰产林达到数量成熟后,原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双方参与销售木材,对净利润4:6分成,被告逐年种植树木,6年达到10万颗,树木是需要长时间生长后才能盈利,但到2014年为止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承包林地内种植了落叶松及红松,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杨树,并一直在原告林地开展副业,所以在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二被告对原告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在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返还现占有并使用的宜林地,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魏明奇、魏明杰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不合法,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二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却一直开展副业,向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为。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第二年,载了杨树、落叶松11000颗。现在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近十万颗,故二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故二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8月18日,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时为和龙县富兴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的地点位于大成水库上道北第三道沟,以山顶的分水岭为分界线,此界限以内的所有面积为速生丰产生态效益实验沟,估测面积为150公顷左右;二被告对整个实验沟内的宜林地以及出现的采伐迹地,有计划有步骤的营造速生丰产林(以杨树为主),遵循生物规律,以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为原则,实验沟内原告的自然林归原告所有;该承包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一切非承包人员进沟放牧、打烧柴,搞各种副业活动,原告不干涉二被告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只对二被告在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方面予以关注和监督;承包期内二被告所营造的速生丰产林,达到数量成熟后由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净利润由原、被告四、六分成;承包期内日常管护工作由二被告承担,如用火不当引发火灾,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允许二被告在承包期内开展各项多种经营工作;二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草原费400元;承包期为1999年8月18日至2034年8月18日;二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不栽树按违约处理,二被告力争在六年内完成十万颗左右的造林任务。当日,当时的和龙县富兴乡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二被告承包大成水库18林班三道沟真实、合法。嗣后,二被告开始经营管理承包林地,并在造林地栽树。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严重毁约为由通知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但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二被告在2000年春天栽培杨树苗后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杨树,但没有成活,因杨树没有成活二被告改栽落叶松与红松。根据造林学记载,红松、阔叶松、杨树均为速生用材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18日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013)和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杨德全、崔相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朴长福调查笔录一份、《造林学》第252、255、322页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杨树,而种植落叶松及红松,因二被告的行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二被告以有计划有步骤的营造速生丰产林(以杨树为主),遵循生物规律,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为原则种树,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杨树,但因地势原因杨树成活率低,在种植杨树失败的情况下改种落叶松与红松,二被告的行为可看出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地适宜的种植树木,且二被告种植的树种也属于速生用材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二被告的行为未违反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宜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未予以解除,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龙市龙城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