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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霞与张登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张登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3号原告王霞,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丰,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燕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诉被告张登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两套房屋出租给原告,该协议就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5000元。与此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摊位出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及家人再去骚扰原告的生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且多次前往原告处骚扰,强行拿走原告所有的财务且拒绝返还或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5000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和《摊位出租协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南方商城摊位街125、126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30000元租金并未实际足额交付。证据二、《摊位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署协议后给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以货物抵顶20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现金25000元。证据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后,被告并未交付租赁摊位,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了银川市兴庆区张三电器经销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租金2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实际工商注册档案信息,无工商管理部门公章予以佐证。证据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往原告处闹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登记表处理情况为报案人称自己协商解决,自始至终均为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向被告核实。证据五、货物清单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货物抵顶租金2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8日期间由原告经营,其中原告记录2015年6月28日早晨9点开库房门。被告张登丰辩称,涉案摊位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兄长张登博名义向银川市南方金盛商场有限公司承租的。2014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约定上述摊位的承租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但事实上,涉案摊位自始至终由原告实际经营使用,期间被告未收取任何租赁费用。后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及《摊位出租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摊位由原告承租,租期为2015年4月9日到2016年4月9日,租金为30000元,其中5000元未实际支付。但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未向南方商场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无故搬离,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不得已于2015年7月7日进入涉案摊位并继续经营,但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骚扰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退一步讲,即使租期未满,现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租金25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摊位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实际交付租金5000元,剩余20000元以物抵顶。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回涉案摊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而剩余租金,因原告以货物抵顶方式支付,所以即使退还也应以货物抵顶形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摊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登博名义承租,2014年10月24日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该摊位的承租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证据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摊位于2012年5月17日起由原告持续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4月9日该店由王霞在经营,不能证明其以后及现在的经营状况,且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后,该摊位由被告经营。证据三、《房屋出租协议》、《摊位出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摊位出租协议》一份,约定涉案摊位由原告承租,租期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租金为30000元,其中5000元未实际支付,20000元以货物抵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按照摊位出租协议的约定,剩余5000元在2016年12月底付清,原告并未违约。证据四、录像六份、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无故停业并将所有货物搬离,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恢复经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离婚后,涉案摊位由被告经营,被告不善经营才将摊位租赁给原告,但在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并未交付该摊位,视频中只是显示了2015年7月7日A126摊位的状况,与本案无关,且考勤记录系一人手写,无南方商城印章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双方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南方商城摊位两间属被告财产。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两套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租金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摊位出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租金30000元已支付5000元,拉20000元货物,下剩5000元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另,双方约定,被告及家人不得前往南方商城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如有违约剩余5000元做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以货物抵款方式支付租金20000元,原告遂进店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摊位,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进店经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前述所列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进店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被告遂收回摊位,此举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现金及货物抵顶方式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因承租期尚未届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尚未产生的租赁费17685元(25000元-30000元÷365天×8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其生活进行了骚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20000元租金通过货物抵顶方式支付,故退还租金亦应以此方式。因双方仅对支付方式约定为以货抵顶,未对解除合同后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且租金的支付通常以货币方式体现,故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应当以货币形式体现,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霞与被告张登丰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与《摊位出租协议》;二、被告张登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霞租金17685元;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霞负担113元,被告张登丰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