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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钟绪勇绑架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绪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47号罪犯钟绪勇,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09年3月12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钟绪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绪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绪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绪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绪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