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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与林秋生、陈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林秋生,陈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649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农场。法定代表人吴忠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秋生,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丽霞,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王公司)与被告林秋生、陈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生、陈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华王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丽霞系被告林秋生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秋生、陈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秋生曾向原告华王公司购买建材,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秋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00元(大写:零万捌仟陆佰零拾)。立此欠条为据!欠款人:林秋生结止欠款日期:2013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秋生向原告华王公司购买货物,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林秋生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林秋生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秋生偿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催告不还,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丽霞与被告林秋生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陈丽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秋生、陈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华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丽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秋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