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水务局。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国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雪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焦慧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某等206人诉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因不服移民被漏登情况调查行为案,李某某、登封市水务局均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再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登封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武雪风、范松瑞、景国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及登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原告李某某等人所在的宣化镇蔡沟村,在登封市此次移民核定登记范围之内。2006年11月,原告李某某等人向村两委提出移民登记申请,经过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初审,村两委认定原告不符合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条件。在得知没有被核定为移民后,原告向宣化镇政府反映情况,宣化镇政府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蔡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认定李奎升等18户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不予登记。后原告等人于2007年1月31日向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上述情况,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同意宣化镇政府对该村53户、232口人做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认定。另认定,2006年10月31日,登封市委市政府成立了登封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利局,水利局局长刘建社兼办公室主任,水利局副局长廖胡兰兼办公室副主任。2015年12月24日,登封市委和登封市政府出具了一份《关于原告卢棉、曲怀欣、李某某诉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民登记漏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说明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职权职责已经由登封市水务局继受。原判认为,被告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明确同意了宣化镇政府对该村53户、232口人做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认定,这份情况调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本案中,被告应提供其作出被诉情况调查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诉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情况调查的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17号(17、44-248)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对原告的水库移民身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没有审批、认定移民的资格和权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做出的情况调查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登封市水务局作为登封市移民登记工作的领导部门,主要职责就是审核、上报,而不是简单的统计、上报。其同意宣化镇政府的报告,并加盖了公章,拒不上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审定,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移民核定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登封市水务局作为登封市移民登记工作的领导部门,主要职责就是审核、上报移民登记工作。而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和登封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同意了宣化镇政府对李某某等人做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认定,这份情况调查影响了上诉人李某某等人的移民核定登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登封市水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水务局承担50元、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