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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67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被告陆某某,男,壮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1997��8月31日在者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因日常锁事发生争吵,之后发展到肢体冲突,被告还经常酗酒、好赌,不管子女上学费用。2012年7月,为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达3年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和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者桑乡平安村委会未常小组房子一栋和林地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或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者桑乡民政所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31日在者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2004年3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长女王某和长子王某某,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应值得珍惜,共同维护和睦圆满家庭。夫妻感情的建立需要多方面的因素,希望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担负起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理应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侬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