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党玉东与王卫飞、韩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东,王卫飞,韩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490号原告党玉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卫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韩志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党玉东诉被告王卫飞、韩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飞、韩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东诉称,被告王卫飞于2013年9月2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6500元,由被告韩志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约定利息为2.5%,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被告王卫飞、韩志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飞于2013年9月28日从原告党玉东处借款人民币36500元,由被告韩志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元月息0.025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次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卫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远为被告王卫飞的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韩志远的担保期限未超过两年,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党玉东本金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5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韩志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该收取的306.5元,由被告王卫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 柴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