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323号原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号。被告韦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83年冬月初三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某某年农历10月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于某某年农历8月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原告在生育女儿韦某乙后,到计生部门做了女扎绝育手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长期与本村的另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原告及家人、亲戚等多方劝说,被告仍拒不悔改,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分居生活已有8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意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需要一间卧室和一间厨房,其余归长子韦某和儿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韦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于某某年农历10月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于某某年农历8月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遂于2016年3月以夫妻感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事实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韦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经本院多次劝解,仍然坚持其离婚主张,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韦某某未到庭,未能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真实情况,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原、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离婚后,若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汝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