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75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惠某丙,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原、被告订婚,随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入住被告家。2010年10月3日在被告家举办婚礼仪式,同年10月1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21日婚生一女惠某乙。在原告向被告处迁户口时,将与前夫的女儿更名。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7万元在某某县某某镇开办某某汉堡某某县某某加盟店。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开店被告不支持,并故意制造事端,因而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感情现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被告无任何改变,也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两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某甲答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第一年因小事发生口角,原告就用花瓶打伤被告额头,又拿菜刀追赶被告。婚后原告不照管被告与前妻的孩子,致孩子一直在其舅家上学。被告父亲一边在外打工,一边种庄稼,一年的收成让原告一人卖完,被告父亲还每月给孩子800元奶粉钱。被告及其父亲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2014年原告要在某某街道办饭店,结果开店借外债4万元,当年被告还外债2万元,被告父亲还外债2万元。被告以前是开小型汽车的,工资较低,我打算开大车多挣一点钱,所以和别人学了一段时间车,耽误了挣钱的时间挣的比较少一些。原告嫌被告没有挣足够多的钱,要与被告离婚。现在被告在新疆开大车,情况比较好,被告坚决反对离婚。开店期间在被告家拉走洗衣机、电冰箱、床、电视机等物品,这些应予返还。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证人封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债务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惠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婚前有一子。2013年3月21日双方婚生一女。2013年12月原、被告共同借款约7万元在某某县某某镇开办了某某汉堡某某县某某加盟店。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份因经营不善原告将加盟店关闭。原、被告去某某时开店时因生活需要拉走部分生活用品,加盟店关闭时,原告将店内部分设备和拉走的部分财产变卖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杨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另查明,现原、被告财产现有:长铃摩托车一辆、18寸电视机一台、1.5米席梦思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儿童折叠自行车一辆、布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服架一个、取暖炉一个、压面机一台、油炸炉、汉堡机、电烤箱、制冰机各一个、被子三床、被套四条(以上财产在原告处);DVD及组合响、炕柜、茶几各一个,组合柜、组合沙发各一套、被子二床,被套三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贾某某亲戚封某某借款8000元、韩某某借款10000元、杨某某10000元、张某某借款10000元、杜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父亲惠某丙借款11000元、被告之姐惠某丁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鉴于双方情况本院于2015年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已经给了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其不能挽回双方感情,在答辩时亦认可双方有很多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儿惠诗欣一直由原告照管,根据孩子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被告依法应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杨陵区的生活水平及对孩子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元计算为宜。原、被告婚前子女由各自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前所生子女各自自行抚养。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贾某某抚养,随其生活,被告惠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年底被告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享有孩子的探视权,被告探视孩子时,原告应提供方便。三、夫妻财产中:长铃摩托车一辆、18寸电视机一台、1.5米席梦思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衣柜一个、电脑桌一张、衣服架一个、取暖炉一个、压面机一台、DVD及组合响、炕柜、茶几各一个,组合柜、组合沙发各一套、被子二床,被套三条,电烤箱、制冰机各一个均归被告惠某甲所有。儿童折叠自行车一辆、被子三床、被套四条、油炸炉、汉堡机各一个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