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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瑞荣与葛云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瑞荣,葛云杰,余天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瑞荣。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云杰。委托代理人:葛义(系葛云杰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赵斌。原审第三人:余天秀。委托代理人:聂正江(系原审第三人余天秀的丈夫)。上诉人俞瑞荣与被上诉人葛云杰、原审第三人余天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瑞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葛云杰的委托代理人葛义、赵斌,原审第三人余天秀的委托代理人聂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云杰在安宁渠北大路村三队享有一套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444.21平方米的自建房。俞瑞荣于1995年取得该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乌县房权(95)字第0362号]和宅基地使用证[宅用(95)字第0362号]。2011年10月13日俞瑞荣与第三人余天秀签订一份《私房转让协议书》,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余天秀,房屋现由第三人余天秀占有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葛云杰认为其不认识俞瑞荣,并未与其签订过卖房协议。2014年5月葛云杰通过遗失补办方式领取001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2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乌国土资函(2015)174号《关于办理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通知》,载明:葛云杰于1987年9月领取的019965号房地产使用证,1995年与俞瑞荣签订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俞瑞荣,俞瑞荣于1995年10月领取95-05-0362号《宅基地使用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葛云杰以遗失为由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造成同一宗地“一地两证”,通知俞瑞荣在接到通知起7日内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逾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原审法院另查明,1、俞瑞荣的户口为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团结西路100号附2号,其户口及身份证登记姓名为“俞瑞荣”,《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姓名为“俞瑞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俞瑞云”与“俞瑞荣”同属一人。庭审中,葛云杰及第三人余天秀对该证明认可。2、俞瑞荣的妻子高芬元于2001年7月2日将户口迁入安宁渠北大路村七队。3、案件审理中,葛云杰申请对俞瑞荣房产档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上其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调取,该房产档案中附有一份署名为“葛云杰”、“俞瑞云”,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俞瑞荣否认该协议书上为其本人签名,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葛云杰署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89号鉴定意见:《协议书》中“葛云杰”签名不是葛云杰书写形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俞瑞荣房产档案中的《协议书》署有葛云杰、俞瑞荣签名,俞瑞荣否认该协议书上签名为其书写,经鉴定,葛云杰签名亦非本人书写,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葛云杰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为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俞瑞荣认为葛云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署名为“葛云杰”、“俞瑞云”的《协议书》无效。俞瑞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的1995年10月28日署名为“葛云杰”、“俞瑞荣”的《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并没有查清,该协议书是否为我与葛云杰订立或是他人代为订立的事实并没有查清。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上的署名葛云杰非其所写,但也非我所写。但是原审法院将双方均不认可的协议书认定为无效,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2、葛云杰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其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出售给了姓陈的租户,但否认将房屋转让给了我,而原审法院对于该房屋如何转手到了我处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均未进行查证。3、我之妻高芬元是于1996年迁入现住址,而非原审认定的2011年7月2日,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我受让房屋的合法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当中所涉及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署名为“葛云杰”、“俞瑞荣”的《协议书》既非我订立,也非葛云杰签署,该协议书对双方自始至终不产生任何效力,更谈不上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条规定判令无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使用范围并不单纯仅限于债权的请求权,当事人的任何民事权利受到损害并依法主张权利时,均应受到《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约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葛云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有关规定》第八条,在提交行政诉讼之前,要先解决我与俞瑞荣之间买卖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的问题,因此我们才诉讼至法院。此外,我不认识俞瑞荣,根本没有和他签订过协议。俞瑞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档案中有一份1995年12月28日我和俞瑞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鉴定,那并不是我本人的签字。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却据此给俞瑞荣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俞瑞荣房产档案中署名为“葛云杰”、“俞瑞云”,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一、俞瑞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俞瑞荣主张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对诉争的房屋如何订立协议、转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实均未查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故本案只对涉案合同是否成立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事实进行查证并依法做出公正评价。至于俞瑞荣提出的房屋转手和产权登记等问题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物权变更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或必须要查证的核心事实问题,所以俞瑞荣对此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俞瑞荣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首先,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因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合同具备的要件之一是要有双方当事人;要件之二是双方意思一致即双方达成合意。其次,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强制性拘束力。再次,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达成合意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因具备法定要件而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在合同符合生效条件时合同才能生效。据此,由于本案葛云杰和俞瑞荣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均不是自己的真实签名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来就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所以本案葛云杰与俞瑞荣之间就不存在符合要件的合同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有鉴于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谓的涉案合同因不具备法定要件而不能成立,合同不成立就无从涉及合同生效的问题。故俞瑞荣对此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俞瑞荣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时效制度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期间即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其目的是要求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葛云杰诉请的是,涉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请求权。虽然合同效力在未经确认或在效力待定的状态下,有可能属于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合同之债,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涉案合同不能够成立,所以产生债权请求权的事实状态和适用诉讼时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复存在。故俞瑞荣上诉主张本案请求权均应受到《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约束的理由不能而立。而原审法院将请求权误认为是形成权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由于涉案合同不能够成立,所以无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上诉人俞瑞荣部分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将涉案不成立的合同错误认定为成立的合同,并由此做出合同效力和诉讼时效之评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葛云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葛云杰负担(俞瑞荣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葛云杰支付给俞瑞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