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45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威,宣汉县桃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生于1987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相识,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刘某某陈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有个人财产;4、调查邓文英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5、调查孙成林、刘红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子女、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唐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唐功杰、唐红证词,拟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后子女、财产、感情情况;4、向本琼(介绍人)证词,拟证明原被告订婚、结婚情况;5、杨义雨、杨方波证词,拟证明被告为结婚借款4万元的情况;6、杨习碧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财产、彩礼、订婚情况;7、唐宗权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结婚彩礼、红包、婚宴开支;8、何明兵证词,原被告婚后感情、财产、彩礼、订婚、债务情况;9、发票,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戒指、吊坠共计4000元;10、结婚开支说明,拟证明为结婚开支66800元,欠账40000.00元。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将原告关在家中,强迫原告办理结婚证;对证据4、5有异议,证人是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8有异议,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对证据9有异议,只能证实购买事实,但不能证明为谁购买;对证据10有异议,结婚开支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床一架、四件套一床、六件套一床、八件套一床、被盖、毛毯二床、电饭煲一个、蒸锅一个、高压锅一个、餐具、枕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给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月27日在宣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3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愿给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0元;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