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4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月1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5年农历九、十月的一天,为获取毒品吸食,被告人潘某收取冯某乙100元后,找到调风镇坎园村的陈某乙以100元价钱购买了3小包毒品,冯某乙就交给潘某1小包毒品作为报酬。同年12月31日8时许,冯某乙又联系到潘某并提议拿100元毒资购买80元毒品,找回的20元作为付给潘某的好处费,潘某表示同意。不久后,潘某带回1包毒品并在冯某乙的住宅内交给冯某乙,冯某乙就付给潘某10元及一点毒品作为报酬。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潘某毒资10元。经鉴定,涉案毒品1小包净重0.07克,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一、于2015年农历九、十月的一天,为获取毒品吸食,被告人潘某收取购毒人员冯某乙100元后,找到调风镇坎园村的陈某乙以100元价钱购买了3小包毒品,并交给冯某乙。冯某乙为了酬劳被告人潘某而将1小包毒品送给其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3.冯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4.证人冯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5年12月31日8时许,购毒人员冯某乙又联系到被告人潘某并提议拿100元毒资购买80元毒品,找回的20元作为付给被告人潘某的好处费,被告人潘某表示同意。不久后,潘某便带回1小包毒品贩卖给冯某乙,冯某乙就付给潘某10元及一点毒品作为报酬。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10元和被告人潘某的COOLPAD牌手机一部。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1小包净重0.07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毒品及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101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5.冯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当庭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元、COOLPAD牌手机一部是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元、COOLPAD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