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任西强与李春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西强,李春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任西强,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启,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西强诉被告李春启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李春启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西强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属第八村民组),被告居南(属第七村民组)。原告家因没有生产出路,范营乡人民政府及行政村将第八村民组集体的粪坑(位于被告宅基地东边)让原告填平作为出路使用,且经得被告同意,原告在出路上走了几年。2013年3月份,被告以该出路影响其家的风水为由,用树枝和楼板拦住,阻止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后经行政村、司法所、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引起此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启辩称,1、原告任西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双方争议的出路并非原告出行的唯一出路,因为原告门前有一条南北出路,且原告在此出行30多年,双方相安无事;2、粪坑边上的树枝和楼板是被告李春启的嫂子于士荣堆放的,与被告李春启无关,应驳回原告任西强的起诉。原告任西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任西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证目的:原告任西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春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沈丘县范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调查报告及范营乡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举证目的:1、原告门前的南北出行道路较窄,机动车无法通行;2、原告所垫的粪坑位于被告李春启房屋东侧,第七村民组李前伟西侧,该粪坑属于本村第八村民组所有;3、被告以原告从粪坑里通行对其家风水不好为由,用楼板和树枝将原告垫的粪坑堵住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李春启的质证意见为:1、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范营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及调查报告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法院不应采纳。第三组证据:侵权照片2张。举证目的:被告对原告任西强的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被告李春启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侵权,树枝及楼板系被告嫂子于士荣所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春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春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证目的:被告李春启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任西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举证目的:1、2000年3月份,被告李春启雇佣以上证人拉土垫粪坑的事实,这十几年被告使用该粪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被告李春启对争议的粪坑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原告任西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法庭不应采纳。第三组证据:证人于士荣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任中民出具的证明各1份,照片3张。举证目的:1、原告任西强家大门朝西,门前有一条南北出路,原告在此路上通行多年;2、楼板和树枝是于士荣所为,与被告李春启无关。原告任西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第四组证据:2015年9月14日,原告任西强亲自按印的起诉书1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在以前诉状上明确说明“原告准备在粪坑上垫土作为出路使用,被告用棍挡住,妨害原告正常使用”,这与原告现在起诉书表示的“原告在该粪坑上行走多年”是前后矛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任西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任西强与被告李春启均系沈丘县范营乡金庄行政村村民,原告任西强与被告李春启的嫂子于世荣系南北邻居,原告任西强居北,于士荣居南,西侧为一条南北历史通道,原告任西强与其西侧对门邻居张秀琴均从该历史通道向南出行。后因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任西强南邻于士荣及于士荣路西的邻居挤占该通道,致使该通道变窄,导致原告及邻人出行困难。后原告任西强在自己宅基地东侧的粪坑里垫土准备作为出路使用,遭到被告李春启及其家人的阻拦。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双方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11月2日,原告任西强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查明案情,应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出路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1、原告任西强的大门朝西,门前有一条宽约1.7米左右的南北通道,向南通行到行政村公路上。原告任西强南邻系被告李春启的嫂子于士荣,于士荣的西院墙与西邻居的东院墙之间的距离为1米左右,原告任西强依托该通道向南通行。2、原告任西强系范营乡金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村民,其房宅的东侧有一片空地,空地的东侧为金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集体所有的粪坑一处,粪坑南侧尽头与行政村东西公路相接。3、于士荣的东邻系被告李春启,被告李春启为范营乡金庄行政村第七村民组村民,其房宅东侧系第八村民组集体的粪坑。4、现原告任西强准备在该粪坑西沿(距西沿东一米左右)垫土作为出路,粪坑的南头被被告李春启及其家人用楼板及树枝堵住。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原告任西强主张的是被告李春启妨碍了其通行权,而通行权来源于原告通行的乡村规划通路或者历史通道。本案争议的道路非原告的历史通道,原告任西强也未举证证明争议的通道经当地政府乡村规划,故原告主张的通行权无合法来源,本院难以支持。相反,原告已拥有历史通道,只因邻里纠葛导致狭窄,原告与相对方应积极通过当地政府或者组织协调处理,如调处不成,可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西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王广轩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