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项维仁与方文桃、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维仁,方文桃,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项维仁,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方文桃,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内凯天铂宫。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项维仁与被告方文桃、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维仁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方文桃、陈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维仁诉称,原告项维仁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会员、中国连环画研究会理事、青岛书画研究院副院长、国家一级美术师等,创作了上万幅美术作品,曾参加全国美展和国际美展,荣获大奖,荣膺“1999中国百杰画家”、“2001中国山水画二百家”等称号。原告项维仁创作了美术作品《昭××塞》,发表在2008年1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项××稿》。画面上远景是高山长城,空中一行南飞雁,近处茫茫雪地,一株枯树。王昭君孤身伫立,怀抱琵琶。寒风将她的披巾、头发,锦袍吹起,身后骆驼依偎匍匐。画幅左侧题款:“昭君出塞丁亥维仁画”,下方两位印章,最下角和画幅右侧中部各一印章。被告陈卓公司网站的“名家精品”之“牙雕”栏目有名为《猛犸古象雕刻》之《四大美女》挂屏(馆藏非卖品)的文章,并附有四大美女样图和牙雕效果图。经比对,样图和效果图中的“昭君出塞”与原告画作中的人物部分基本一致。原作中琵琶的锦囊上有精美的图案,样图和效果图中都删去了。原作中昭君脸部呈侧面,面容略瘦,样图和效果图人物呈正面,面容略圆。原作中人物头巾被风扬起,巾角飘的较远,样图和效果图中飘起的巾角被裁去了。“牙雕”栏目还有名为《猛犸古象牙雕刻旧版浅浮雕组屏(馆藏非卖品)》的文章,附有四大美女牙雕实物照片,下方有说明文字“方文桃大师猛犸古象牙雕刻旧版浅浮雕组屏(馆藏非卖品)”,文末有提示文字:特别提示:本文每件作品图片转载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不得用于其它商业用途,违者必究,电话0594-50××××6。方文桃大师牙雕屏风上的人物图案与上述样图和效果图一致,但画中的背景与原告画作中的不一样,方文桃作品屏风上有山峦、飞雁、高树,树上有花。王昭君作为古典艺术题材,后人都可以根据历史文献结合画家阅历、构思进行创作,原告绘制的《昭××塞》在之前未有相同或相似的表达问世,原告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标明原作的作者名和作品名,如果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外的目的的,还必须应当征得许可,支付报酬,且不得擅自修改。二被告未经允许在象牙雕刻过程中使用原告的画作,将原作中的人物进行裁切、修改后放置于一个有山有雁有花树的新环境中,从而改变了原作的表现方式,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但是这个新作品并没有很好地表现出“远去关塞”的艺术主题和历史真实,二被告没有标明牙雕《昭××塞》是在裁切、修改、改编原告画作的基础上形成的。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方文桃、陈卓公司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中须登载原作图案和侵权产品图案);判令被告方文桃、陈卓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未侵犯项维仁的著作权,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文桃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该幅作品由方文桃独立完成,与原告的作品不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项维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项××稿》第19页《昭××塞》,欲证明项维仁创作了涉案的美术作品《昭××塞》;2、(2015)××证字第××号公证书,欲证明二被告使用原告《昭××塞》画作制作了牙雕屏风;3、《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一书中关于项维仁艺术造诣的介绍,欲证明原告的艺术造诣(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公证书中所载的网站并非陈卓公司的网站;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从公证书的主文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进行公证时并未清空电脑的缓存和历史浏览记录,直接输入了详细的链接,不能体现公证所涉及的主页地址,也不能证明电脑是在无痕的情况下进行的链接;再次,公证书后部的图片无法看出人物的刻画,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比对证据。证据3只是对美术作者的简介,无法证明原告的艺术造诣,所附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项维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项维仁创作了主张权利的作品《昭××塞》;证据2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该份公证书。二被告辩称证据2中所涉的网站并非陈卓公司所有的网站,因被告陈卓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2可以证明陈卓公司网站刊载了被告方文桃的雕刻成品实物照片图《昭××塞》,该雕刻成品为方文桃创作,系馆藏非卖品;证据3中的项维仁简介,可以证明项维仁的创作情况,但所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方文桃的《昭××塞》实物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项维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案侵权成果亦是被告方文桃的作品,二者不存在矛盾。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文桃就“昭君出塞”主题仅创作了该幅作品,该证据并非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成果不是被告方文桃创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发行了《项××稿》,书号为ISBN978-7-80738-278-2。在该画册第19页收录有项维仁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昭××塞》(见附件一)。画面上远景是高山长城,空中一行南飞雁,近处茫茫雪地,一株枯树。王昭君孤身伫立,怀抱琵琶。寒风将她的披巾、头发,锦袍吹起,身后骆驼依偎匍匐。画幅左侧题款:“昭君出塞丁亥维仁画”,下方两位印章,最下角和画幅右侧中部各一印章。被告陈卓公司网站陈卓艺术品的“名家精品”之“牙雕”栏目有名为《猛犸古象雕刻》之《四大美女》挂屏(馆藏非卖品)的文章,附有包括《昭××塞》在内的四大美女样图和牙雕效果图(见附件二、附件三)。陈卓公司刊载了《猛犸古象牙雕刻旧版浅浮雕组屏(馆藏非卖品)》的文章,附有包括《昭××塞》在内的四大美女牙雕实物照片(见附件四),下方附有文字:方文桃大师猛犸古象牙雕刻旧版浅浮雕组屏(馆藏非卖品),文章末附有:特别提示:本文每件作品图片转载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不得用于其它商业用途,违者必究,电话0594-50××××6。被控侵权成果《猛犸古象牙雕刻旧版浅浮雕组屏(馆藏非卖品)》--《昭××塞》系雕刻成品,因系馆藏非卖品,原告未能提供实物予本院比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所谓独创性,即智力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来源于劳动者,而非抄袭自他人,且该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作者的个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成果和权利作品表达的是同一历史题材:“昭君出塞”,因此,评价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素材,进一步确定被控侵权成果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表达。昭君出塞系历史典故,对于细节没有给出具体描述,给后人留下了较大的创作空间,形成了较多的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等。原告项维仁根据对历史典故的理解和个人创作的构思、判断,以绘画的方式表现出对昭君出塞的独有理解,具体表现为:画面上远景是高山长城,空中一行南飞雁,近处茫茫雪地,一株枯树。王昭君孤身伫立,怀抱琵琶。寒风将她的披巾、头发,锦袍吹起,身后骆驼依偎匍匐。项维仁的权利作品在构图和表达方式上具有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项维仁是美术作品《昭××塞》的作者,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一、被控侵权成果是否侵犯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方文桃创作的牙雕成品虽是根据样图、效果图雕刻而成,但原告项维仁仅就该牙雕成品主张著作权下的相关权利,故而本院依照其诉求,依法审查。原告项维仁权利作品《昭××塞》发表于2008年1月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项××稿》。被控侵权的牙雕成品实物照片图刊载于被告陈卓公司网站,据(2015)××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保存的被告陈卓公司网站最底部所载:“Copyright2013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CP备案编号:闽I**备12016781号”内容可知,上述成品刊载时间在原告项维仁创作作品之后。故在被控侵权成果产生时,其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一)关于权利作品和被控侵权成果的整体表达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评价。从绘画构图看,绘画作品除了描绘昭君这一人物外,还描绘了昭君这一人物所处的背景:高山长城,空中一行南飞雁,近处茫茫雪地,一株枯树。雕刻成品除了昭君这一人物,也给其添加了衬托背景:有山峦、飞雁、高树,树上有花。从整体上看,权利作品和被控侵权成果的整体构图不同,表达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二)关于权利作品和被控侵权成果的主要创作部位表达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评价。二者的主要创作部位均为“昭君”这个人物,应以人物作为比较对象,对两者进行评价。将权利作品和涉案样图、效果图《昭××塞》对比,前者昭君怀中琵琶的锦囊上有图案点缀,后者并无;前者昭君脸部略侧偏细长,后者脸部略正相较前者略圆;前者围巾被风扬起,后者围巾较短无扬起的巾角。被控侵权成果的人物部分完全照搬效果图、样图,与效果图、样图并无二致。被控侵权成果与权利作品在人物造型、线条、构图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材质不同、尺寸不同、人物脸部角度稍有差异、锦囊和巾角小细节稍作改动,而不同处在两者实质性近似的判断中无实际意义,人物并无显著的视觉差异,总体上仍然属于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再现”,在主要部位上,并未表现出源自其本人的带有其个性的劳动成果。被控侵权成果虽为雕刻成品,以不同于绘画的形式表现,但雕刻手法作为一种技艺本身不受版权保护,其对人物细节的裁切处理,没有改变权利作品表达的基本内容,不构成被控侵权成果对人物部分的独创性表达,不影响其与权利作品的主要创作部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必须指出的是,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条件,被控侵权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关,是否侵权需要遵循接触加实质性近似原则而不是考虑被控侵权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仅在于判断被控侵权成果侵害了何种著作权权项上具有意义,至于被控侵权成果在其它部位与原作不同,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演绎作品,本院将在下文分析释明。被控侵权成果和权利作品主要创作部位表达实质相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成果抄袭了权利作品,构成侵权。二、被控侵权成果侵害了权利作品著作权项下的何种权利(一)署名权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以防止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被混淆和破坏。署名权是否必须以作品本身为载体?被告方文桃未在雕刻成品中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项维仁对其作品的署名权?被告陈卓公司刊载侵权成果、并提示作者为方文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项维仁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被告陈卓公司的上述行为,若构成侵犯署名权,被告方文桃是否系共同侵权主体?署名权作为一项与作者不可分离的人身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作品的人格利益主要就是作品的声誉,与作者的名誉密切相关。由于署名权保护的是作品来源的辨识(作者对作品出处的标识),因此在使用作品时,为实现署名权,必须以公众能够知悉的适当方式提及创作者,让公众知晓作品的创造者。署名权虽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在作品上署名”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载体上”及“以文字形式”署名,因为客观上有些作品不适宜署名,本案侵权成果系精妙、微观雕刻成品,在该成品中提示表明权利作者名字难度大、影响美学视觉效果,且被告方文桃亦未在其中披露自己身份,该雕刻成品本身并不会混淆作者身份,故而在侵权成果当中要求署名“项维仁”不应得到支持。但署名方式应不限于以作品本身为载体,署名方式只要能起到表明作者身份即可,比如在雕塑旁设立注明作者标牌、演唱会上主持人报幕时提及作品的作者等,这些形式都属于“在作品上署名”。本案侵权成果被上传至网络公共平台,并被以文字形式介绍了“作者”系方文桃,使作品的“创作人”身份为公众知晓,获得社会评价,该行为实际上是“不以作品本身为载体”的署名行为。被告方文桃对被告陈卓公司刊载、提示作者的行为允许、知悉,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二被告的行为误导了受众对作品来源的认识,割裂了项维仁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使作者与作品间的联系被混淆和破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使相关社会公众误以为侵权成果为方文桃独立创作的作品,会影响项维仁对自己作品《昭××塞》的正常使用,导致作者享受不到应当得到的名誉、荣誉等人身利益,故而二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项维仁对其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二)修改权依据我国《著××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的功能是保障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不受妨碍。修改多或少,修改的是形式还是内容、观点均属于修改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方文桃未经原告项维仁许可,在侵权成果中将原告项维仁作品《昭××塞》中的人物进行裁切、修改后放置于一个有山有雁有花树的新环境中,改变了权利作品的人物细节及背景等,违背了著作权人的意志,侵犯了项维仁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三)复制权或改编权依据我国《著××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著××法》规定,复制是一种仅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从而仅仅单纯再现了作品却未产生或增加源自于作者本人的劳动的行为。判断复制行为的要素有:一、复制行为所得的复制件应能够基本呈现原件所能呈现的内容。因为对转化载体形式的复制而言,完全一致地呈现原作或替代原则,有时候是不可能的。比如从平面到立体,或从立体到平面,必然会导致呈现内容发生一定变化。即便是载体形式的复制,也可能无法完全呈现原作的精微之处;二、复制件所能呈现的原件中的内容与新增表达内容能有效区别开来。如果原作的内容与新增的内容混合在一起,无法有效区别开来,则新的复制件实际上是一种演绎结果,而不是单纯的复制结果。在判断一项作品是否有独创性时,单纯的复制行为不会使得复制结果具有独创性,而演绎行为则会。这里的复制与演绎的区别,关键是后来的作品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内容;三、复制件应具有相对稳定性。独立于原件而存在,使得公众基于该复制件再现原件成为可能。对于美术作品,其复制件应指由对该作品的复制行为所产生的与该作品完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作品。依据我国《著××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演绎者对作品依法享有演绎权,演绎权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这一定义要求改编者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如果离开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改编作品本身将无法构成作品,在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改编者必须创作出相对原作而言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载体是否变化并不损害作者的制作演绎作品的独占权,即使改变原作的载体或展示方式,如果没有增加足够的“独创性”的内容也不会产生演绎作品,而是简单的复制行为。故而被告方文桃的雕刻成品是创作还是复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雕刻成品仅仅是单纯地再现了原作品,还是产生了源自雕刻者个性的劳动成果。如果雕刻成品仅仅是原作品的单纯的再现,或者虽与原作品差异很少,体现不出其个性、判断或选择,那么该雕刻成品就是原作品的复制件,该行为就应当属于复制行为。如果雕刻成品与原作品视觉差异明显,且该差异部分也能够体现雕刻者的个性、判断或选择,那么该雕刻成品即属于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的演绎作品,该行为属于演绎创作行为。不可否认,无论是属于复制行为还是演绎创作行为,雕刻者在雕刻过程中均需要一定的技巧,甚至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能,但雕刻手法作为一种技艺本身不受版权保护,技巧和技能不是却分复制行为与创作行为的关键,有些复制行为同样需要运用一定的工作技能和技巧,两者区分的关键是是否产生了带有劳动者本人个性的源自于其本人的劳动成果。如上分析,比对二者,从整体上看,二者整体构图不同,表达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但主要创作部位构成实质性相同。侵权成果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与原作的差异部分在于对人物背景的不同。被告方文桃对人物背景的创作是否构成了足够充分的“独创性”是区分侵权作品能否认定为新作品的决定因素。本院审查认为,原作中的人物背景长城、孤山、寒风萧瑟,人物面容清冷孤寂,气氛悲壮,烘托了昭君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出塞的无奈与决绝。被告方文桃雕刻成品把人物放置于新背景下,有山峦、飞雁、高树、树上有花,春暖花开、小山碧草的情景下,昭君面容平静和叙,氛围较为轻松,表达了人物感情绵软平静。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著作权法排斥对具体作品的艺术美感、美术造诣高低进行实质审查,故而本案中对人物所处背景的创作上,二者艺术造诣暂不论高低,但表达的精神内容大有不同。方文桃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对人物身处背景进行新的独立创作,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该差异部分能够体现方文桃的个性、判断或选择,体现了方文桃的精神表达,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系原作品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方文桃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被告方文桃未经原告项维仁许可,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虽然本案侵权成果载体具有稳定性,且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影响构成《著××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新增的表达内容与原件的内容已经混合在一起,不是单纯的复制结果,构成了新的艺术表达,形成了新的独立作品,应认定为侵犯原作者享有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我国《著××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基础是作品在网络上出于可获取的状态。信息网络传播者侵权的主体可包括:用于上传的作品复制件的提供者、上传作品至网站的主体(即上传者)、网站的实际运营者等等,在很多时候上传者和网站的实际运营者可能合二为一,本案被告陈卓公司即属此种情形。在各个主体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通常认为直接将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的上传者是直接事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被告陈卓公司未经许可,将侵权作品的复制件上传至其公司网站,其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但被告方文桃向被告陈卓公司提供了侵权成果的复制件(即雕刻作品实物图照片),对被告陈卓公司将该复制件上传至信息网络的行为是知悉的,其与被告陈卓公司有共同意思联络,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五)获得报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约定是指权利人与使用人存在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形,法定指法定许可的情形。故而,获得报酬权是从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中派生出来的财产权,是使用权、使用许可权或转让权包含的内容,其非系与复制权等专有权利相并列的绝对权,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复制权等专有权利是权利本身,而获得报酬是权利行使的结果或者说权利的作用,故而获得报酬权是权利诸多权能中的请求权能,获得报酬权本身不应当是一项独立权利。本案情形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违反了不特定义务主体对著作权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擅自进入了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明显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这并非是因为未支付报酬,而是因为著作权中财产权所控制的专有使用方式受到侵害。获得报酬权虽不能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主张,但其法意应是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即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或法定请求特定的使用人支付报酬,而不包括侵犯著作权后的赔偿责任,否则《著××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该项条文就缺乏立法意义,因为可以把所有侵犯著作权专有权利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都囊括在《著××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综上,获得报酬权虽不是一项独立权利且与是否侵权之间无必然联系,但主张获得报酬应建立在约定或法定之上,不包括侵权之后的赔偿责任,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方文桃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方文桃涉案行为侵害了项维仁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陈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侵权成果刊登至其网站进行传播,并加以“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项维仁请求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侵权作品∷》∷”)'﹥《猛××﹥》挂屏系馆藏非卖品并未对外出售且二被告已删除网站链接,二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节未严重到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程度,原告项维仁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因侵权作品为馆藏非卖品仅此一件,现二被告已删除侵权作品的网站链接,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过错,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文桃、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项维仁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项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方文桃、莆田陈卓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原告项维仁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立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