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72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664394-3。代表人詹惠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苑新村商住6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5801-8。法定代表人兰林斌,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5742405-5。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长。被告兰林斌,男,1980年3月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赛香,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敏,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艳,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贵公司)、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贵公司、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15号的《额度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荣贵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和保函额度(仅用于同业转贷业务)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荣贵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每次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如《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为准;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荣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荣贵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荣贵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15号的《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荣贵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荣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并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荣贵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2013年8月1日,被告荣贵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相应的约定责任。然而,被告荣贵公司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贵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551.53元及利息880370.63元、复利77438.63元。被告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也未按照约定及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拒绝履约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及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现因各被告的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荣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551.53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880370.63元、复利77438.63元(2015年9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荣贵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446元;3.被告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对被告荣贵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荣贵公司、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15号的《额度授信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被告荣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荣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6.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荣贵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书》,要求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相应的约定责任;7.本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贵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551.53元及利息880370.63元、复利77438.63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446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荣贵公司、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8001000020130015的《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贵公司提供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和保函额度(仅用于同业转贷业务)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依照本合同发生的具体业务按照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被告荣贵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对被告荣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若被告荣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被告荣贵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同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800107012013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元通公司同意为被告荣贵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荣贵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同日,被告兰林斌、雷赛香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120130015的《个人担保函》,被告杨敏、李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8001050220130015的《个人担保函》,被告兰林斌、杨敏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荣贵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雷赛香作为被告兰林斌的配偶、被告李艳作为被告杨敏的配偶向原告作出承诺:知悉配偶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荣贵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签订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038019000020130134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贵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执行;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2013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贵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荣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荣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551.53元及利息880370.63元、复利77438.63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84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荣贵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被告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荣贵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荣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贵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44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元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林斌、杨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赛香作为被告兰林斌的配偶、被告李艳作为被告杨敏的配偶已经知悉配偶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元通公司、兰林斌、杨敏、雷赛香、李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贵公司追偿。被告荣贵公司、元通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1551.5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957809.26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446元;三、被告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兰林斌、杨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雷赛香在与被告兰林斌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被告李艳在与被告杨敏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4095元,由被告宁德市荣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元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兰林斌、雷赛香、杨敏、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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