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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彦杰与李效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伟,李效海,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1执异6号案外人:宋彦杰。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俊伟。被执行人:李效海。被执行人: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效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朋,经理。被执行人:潘庆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伟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化学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宋彦杰以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224-1、225-1、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号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彦杰异议称,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王俊伟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潘庆朋的共有房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号,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0××7、070××8号)进行了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异议理由为:1、被执行人潘庆朋所负债务系个人担保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与潘庆朋的共有财产,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侵犯了异议人宋彦杰的合法权益。2、涉案房产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潘庆朋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且系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宋彦杰向法庭提供房权证复印件1份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王俊伟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房产登记的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潘庆朋共有,涉案房产含有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华懋公司、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李效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1、2015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王俊伟因与被执行人李效海、潘庆朋、万邦化学公司、华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垦民初字第224、225、226号,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4-1、225-1、226-1号裁定,裁定查封了案外人名下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室的涉案房产(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70××7、070××8号)。2、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5、2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李效海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李效海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王俊伟对(2015)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中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与225、226号相同的判决,现三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3、案外人宋彦杰与被执行人潘庆朋系夫妻关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号的涉案房产,所有人为:宋彦杰、潘庆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6日。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5、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宋彦杰以本院裁定查封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幢××号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彦杰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被执行人潘庆朋作为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潘庆朋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案外人认为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潘庆朋的唯一住房,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解除查封。但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房权证可以发现,涉案房产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高达436.50㎡,明显超出了一般性唯一住房的条件,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范围,故对案外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因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潘庆朋的个人担保债务,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对于案外人宋彦杰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房产如需处置时,应及时通知案外人,并依法制定保障异议人的安置方案后予以执行,对属于案外人宋彦杰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个人份额,应予留存,并在处置完毕后及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彦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郭成海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