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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斌与王世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王世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3号原告周斌,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恩施市(蒋家岩院内)。被告王世慈,女,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现住恩施市。原告周斌诉被告王世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购买墙布35支,单价100元/支,基膜22瓶,单价45元/瓶,共计货款449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当时被告因无钱而未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催收时,被告安排其财务人员易红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要求原告兑现赠送五支价款为500元墙布的承诺,原告同意后,被告安排其财务人员易红在欠条上注明下欠货款399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催收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0元,支付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送货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墙纸,下欠原告货款3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购买墙布35支,单价100元/支,基膜22瓶,单价45元/瓶,共计货款4490元。原告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并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经验收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当时被告因无钱而未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催收时,被告安排其财务人员易红出具“丰腾摄影欠周斌墙纸款¥4490.00(肆仟肆佰玖拾元正),经手人易红”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催收时,被告要求原告兑现赠送五支价款为500元墙布的承诺,原告同意后,被告安排其财务人员易红在欠条上注明“合计4990-500(送5卷墙纸,100元/卷)=3990.00,易红”,至此,被告下欠货款3990元。此后,因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销售的墙纸等装修材料义务,被告接受该材料后与原告办理了货款结算,买卖交易完成。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以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确定的3990元为准。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世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慈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所欠原告周斌货款399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世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