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韩康军,应序燕,韩福领,孟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责任人韦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凌斌,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韩康军。被申请人应序燕。被申请人韩福领。被申请人孟书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的申请,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龙港花园17幢三单元402室的房产和被申请人韩福领、孟书华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龙港花园7幢一单元401室的房产;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后依特别程序于2016年4月8日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审查,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韩福领、孟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束。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韩康军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韩康军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882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适用范围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康军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同日,被申请人韩康军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韩康军向申请人借款额度为520000元,并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适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以其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龙港花园17幢三单元402室的房屋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337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4月12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金房他字金湖县字第J131224,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37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韩福领、孟书华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韩福领、孟书华以其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龙港花园7幢一单元401室的房屋为被申请人韩康军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54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金房他字金湖县字第J131226,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45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韩康军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11.699%。2015年3月5日,被申请人韩康军与申请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韩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为10.5%,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3月6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韩康军向申请人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11.7%。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韩康军向申请人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为11.7%。综上,被申请人韩康军向申请人借款共计7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约还款,申请人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337000元,被申请人韩福领、孟书华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45000元,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和被申请人韩福领、孟书华抵押给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金房他字金湖县字第J131224、金房他字金湖县字第J131226)。二、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对被申请人韩康军、应序燕上述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3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申请人韩福领、孟书华上述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4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