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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承云与王宝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云,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金山铺村。委托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富(系陈承云之父),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山,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李桂兰,女,193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宝芹(系李桂兰之女),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金山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金山铺村。法定代表人蔡燕,村主任。上诉人陈承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山及原审第三人李桂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金山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铺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承云12岁时,其父陈庆福在金山铺村委担任村书记。2006年1月1日,陈庆福以陈承云名义与第三人金山铺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金山铺村委)将村西南方向长城至金山铺小河流域河滩,现形成的深水沟,具体位置为:四至为东至河西岸,南至张培义房屋处,西至104国道公路东侧控制区,北至王宝山房屋处,出租给乙方(陈承云)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河滩、深水沟现无利用价值,甲方长期租赁给乙方使用。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贰仟元(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签字盖章。2006年1月10日,陈承云向金山铺村委缴纳了租金2000元,收款项目名称为:“收宝山饭店南至张培义饭店北墙空闲处长期使用费共计¥2000元。”王宝山于1989年建南北向“宝山饭店”,后该名为“天达饭店”,现该宅基所有人是王宝山之子王光河。1994年王宝山在“天达饭店”东侧取得宅基地一处,建设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万私字第089**号,该房产证记载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6米。在宅基地外王宝山曾于2000年打一水井。2013年王宝山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成三层小楼,并在宅基地老墙5.2米处翻建了厕所和院墙,与水井齐平。为此陈承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宝山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地上物。王宝山认为占用的是其父王善魁的宅基地,并提供两份“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审批表记载户主是王宝山,4口人,新宅基地位置为东至非耕地,西至天达,南至路,北至非耕地,长16米、宽14米。一份审批表是王宝山之父王善魁,6口人,新宅基地位置为东至非耕地,西至天达,南至非耕地,北至路,长16米、宽14米。该两份审批表均已经村委会、镇土管所、镇政府批准同意,虽然两份审批中的“路”系同一方位,但该道路宽度没有确认。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陈承云、王宝山对王宝山翻盖前房屋北基准点、王善魁宅基地西基准点存有异议,但均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基准点分别进行了测量。经现场丈量,由王宝山现建成房屋北侧至现修建院墙为38米,天达饭店南北长20米,天达饭店南墙至现修建院墙为12米,天达饭店南墙与王宝山现建房屋南墙齐平,王宝山原宅基地的挡土墙至现建新院墙5.2米,现建新院墙与新建厕所南墙在一直线上。诉讼过程中,陈承云主张其已获得其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承云与金山铺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虽该合同是其监护人陈庆富代签,现陈承云成年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金山铺村委亦未表示反对,并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北至王宝山房屋处”,但在签订租赁合同前,金山铺村委审批给王宝山的宅基地南侧有一条路,路南是审批给王善魁的宅基地。金山铺村委会将已审批给王善魁的宅基地划归租赁范围,是导致该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此,在金山铺村委会不表达任何意见的情况下,陈承云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陈承云要求判令王宝山停止侵权、拆除建造的地上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承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承云承担。上诉人陈承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王宝山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房产证来认定金山铺村委会把审批给王善魁的宅基地划归陈承云的租赁地范围是错误的,上述审批表只有村委会、土管所、乡政府的审批同意意见,没有县政府的同意意见,没有其他合法用地手续,王善魁无权使用宅基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路南是王善魁的宅基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宝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桂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王善魁的宅基地审批表是经过金山铺村委会、万德镇土管所、万德镇镇政府批准同意,是合法有效手续,我对取得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陈承云签订租赁合同未经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违规,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承云与金山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陈承云租赁的该块土地“北至王宝山房屋处”,但该土地与王宝山房屋之间的具体界限不明确。王宝山提供了两份“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王宝山宅基地“南至路”,王宝山以证实金山铺村委会将宅基地南侧路南的土地审批给了王宝山,该份证据有金山铺村委会、万德镇土管所、万德镇政府的审批同意意见,客观真实,可以证实王宝山宅基地的四至。王宝山在宅基地老墙5.2米处翻建了厕所和院墙,该地段在金山铺村委会审批给王善魁的宅基范围内同时也在陈善云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王宝山在金山铺村委会审批的宅基范围内建厕所和院墙有合法依据,陈承云要求王宝山拆除,本院不予支持。陈承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