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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3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以给妻子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借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1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4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出示支持其主张任何证据,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证据即债权凭证(借条),予以采信。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唐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无书面利息约定。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也未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万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被告主张从现在前推6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给过利息,但具体不清。被告表示,当时拿到手借款是¥9500元,¥1万元本金给但现在给不上,可按银行利率给利息。按月息500元已打了五个月利息,前后一共给了原告2700元。其中2015年12月11日给的200元也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上,有明确期限记载,借款到期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催要;无利息约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不还债权人起诉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债务人支付合理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