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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宫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6号原告: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萧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斌,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萧县,系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女,1945年8月7日生,汉族,住萧县。被告:宫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萧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被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同居前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0800元,彩礼100000元及手表、电动车、金手镯等物品。给付被告上述钱物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及订婚物品。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然情况;证据2、银行申请储蓄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宫某于2014年6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万元;证据3、银行销户证明一份,欲证明宫某存款的账户于2015年9月15日时销户,销户时存款单上还有两万元;证据4、朱梅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问话笔录一组,欲证明其朱梅系原被告的媒人,经其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万元及金手镯,见面礼10800元;证据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本人系原告同学,徐某定亲时李某开车和徐某一起去送彩礼,徐某单独给付被告宫某彩礼40000元。证据6、家具购买清单及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家具购买价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事实存在,彩礼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100800元的彩礼款。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票��一组5张,欲证明被告为同居生活购买家具等物品花费费用40051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宫某个人存款情况,不能证明系存入的彩礼款;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所举证据4系朱梅证言,被告亦有异议,经本院对朱梅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印证朱梅证言的真实性;且朱梅系媒人,依据本地风俗,男女双方订婚给付见面礼、彩礼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证言中证明的给付被告见面礼10800元,彩礼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四)、原告所举证据5系证人李某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审查,结合证人的文化程度、证��内容、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风俗,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五)、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6系家具购买清单,双方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己方举证为准。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均不是正规票据,价格相差较大。但上述家具原告不愿折抵彩礼,且存放在原告家中,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均不予认定,仅对双方无异议的家具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媒人朱梅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2014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前经媒人手于2014年1月给付被告见面礼10800元,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其中60000元媒人经手给付,40000元由原告单独给付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月离家,双���分居至今。就彩礼之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800元及其他物品。另查明:被告宫某同居时购买个人财产有大衣柜、沙发、电视柜、茶几、鞋柜各一件,被子6床,上述物品现均存放在原告徐某家中且保存完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与被告宫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均未有明显过错。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1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数额较大,符合当地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双方同居生活近8个月的事实,被告宫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电动车、金手镯等物品,系原告��于订立婚约关系给付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所有,虽然原告不同意将其折低彩礼,但须妥善保存该物品,不得毁损、转移、抵押、变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原告徐某家中的被告宫某的个人财产大衣柜、沙发、电视柜、茶几、鞋柜各一件,被子6床属被告宫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宫���;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754元,被告宫某承担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婚前给付并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