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启培放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19号罪犯王启培,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2008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启培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26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1月2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克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均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启培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启培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