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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远丰与姜一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丰,姜一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011号原告:彭远丰。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一博。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8日,被告姜一博经顾巧华担保向原告彭远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征得被告姜一博同意之后,原告彭远丰指示王建友向顾巧华的银行账户如数汇入出借款项。借款交付后,原告彭远丰与被告姜一博、顾巧华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顾巧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则应支付出借人为追讨借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一博仅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汇入王建友账户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一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远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前期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62.5元,由被告姜一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