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根金诉杨飞、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金,杨飞,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43号原告王根金,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飞,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影(杨飞之妻),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根金诉被告杨飞、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金、被告杨飞和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金诉称,2015年8月起,被告杨飞借原告及原告妻子信用卡消费,账单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自筹款项将被告消费的81500元归还。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写明借款金额为81500元,并承诺于11月1日前归还,约定还清本金之前应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5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飞、刘影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没有异议。本案在诉讼前,经原告王根金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昆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飞所有的价值81500元财产。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飞、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根金偿还借款本金815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飞、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圆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