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焜与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焜,李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罗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守刚,宁夏国信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萌,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焜诉被告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罗焜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焜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刚、被告李萌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凭证,对还款期限和利率作出约定。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起分批归还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16469元、利息135823元,以上合计38522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6469元、利息135823元(2015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合计38522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罗焜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借款书一份、借据二份、收条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借条一份,电汇凭证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罗焜有曾用名;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年利息20万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20万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借期1年,年利息10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0万元,借期半年,半年利息12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即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为979000元,故该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曾用名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事项为投资款非借款,双方认识多年都各自合作过电力工程项目,以借款形式按年获得20%的固定收益,在电力工程项目中约定俗成,故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在原告给被告出示的部分收条中,也体现了投资款字样。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兑款项与本案有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项为投资款非民间借贷,双方以借款形式按年获得20%的固定收益在电力工程项目中约定俗称,原告给被告的部分收条中也载明了投资款字样。假使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1、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其称口头约定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故不应支持利息。2、30万元借款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3、关于2015年2月17日的承兑汇票付款时间计算,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以接受票据的时间而非贴现时间为准。4、关于还款数额的性质界定,原告在收到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投资款项时先付投资款本金后付利润,本案如为借款关系,存在部分借款到期,又有部分借款未到期的时间段支付部分款项,故不能一概而论,先息后本,应视情况而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二份、银行转款凭证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61万元,2010年6月25日的收条中,明确记载“李萌退还罗昆的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收条中载明利息1万元,该利息已支付。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但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虽书写为投资款,但实际归还的是2010年5月28日借原告100万元中的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结合相关证据,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承兑汇票还款日期应是2015年7月1日,且以上还款应当先归还利息后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收益总额2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31日各付10万;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收益20万元,借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止;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9日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息12万元,借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无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共计47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10年8月25日,被告还款21万元,其中载明偿还2010年5月28日借款20万元、利息1万元;2012年7月2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7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3年6月7日还款60万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30万元。后因偿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处取走宁夏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此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取票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项为投资款非民间借贷,双方以借款形式按年获得20%的固定收益在电力工程项目中约定俗成,原告给被告的部分收条中也载明了投资款字样,在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提及其“收到李萌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因该笔还款针对2010年5月28日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其中载明“因乙方需要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款”,虽该款项涉及被告经营,但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属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5年2月17日以承兑汇票形式还款100万元的时间应为接受票据的时间非贴现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日为明确日期的汇票属定期汇票,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可于该日期前提示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原告在收条中载明此款用于支付利息,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承兑时间,故认定该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原告称该笔还款为979000元非100万元,因原告接受该承兑汇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无其他说明,视为原告认可该承兑汇票还款金额为100万元,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因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8日借款3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7003元,利息50822元,合计1727825元(本息计算详见附表:利息计算表)。被告亦应按年息20%支付下剩本金1677003元从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焜借款本金1677003元,利息50822元(2015年11月16日之前利息),合计1727825元;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167700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8元,原告罗焜负担20250元,被告李萌负担17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雅 娟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秀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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