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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49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王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秋月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RL20141105000771),贷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9%,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835%。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426325.68元及其利息56515.97元,拖欠复利4387.25元,共计487228.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本金426325.68元、拖欠利息56515.97元、拖欠复利4387.25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计487228.9元;被告支付487228.9元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罚息,月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为2.83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王秋月欠付的本息金额;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王秋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秋月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经营。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秋月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05000771号),贷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89%,期限36个月。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要求王秋月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王秋月发放贷款500000元。初始王秋月尚能按期归还本息,后开始逾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秋月拖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26325.68元及利息56515.97元,拖欠复利4387.25元。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王秋月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王秋月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王秋月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月应按《个人信用额度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贷款本金426325.68元及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56515.97元、复利4387.25元。被告王秋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26325.68元;二、被告王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56515.97元、复利4387.25元(此后的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04元,由被告王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