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闽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景泰秀水小区往永安市公安局燕西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五洲大酒店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甲、陈某甲,造成张某甲、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当即报警,被告人罗某甲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受害人张某甲、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张某甲、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十指纹卡、犯罪经历查询表、调解协议书;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4、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抽血照片;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