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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其军与翟海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军,翟海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张其军,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委托代理人安建厅(原告张其军女婿),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翟海艳,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821号。代表人贾生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其军与被告翟海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厅,被告翟海艳,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步行至沁水县城花园路交通环岛路段时,被告翟海艳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翟海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还需专人护理,又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共计84992.53元以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当庭确定损失为134477.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手术中、后的一切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海艳辩称: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翟海艳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付;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54分许,被告翟海艳驾驶晋EFB9**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出沁水县城花园路交通环岛时,将公路上行人原告张其军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海艳驾驶晋EFB9**号车辆将原告张其军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28日,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其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1、右侧2、4—7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4月18日原告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出院医嘱:患肩制动,遵嘱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转入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1、右侧2、4、7肋骨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司)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其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其:1、右侧第2、5、6、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642.39元(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759.11元+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25563.39元、门诊收费46.75元+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2059.14元、门诊收费214元,有住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支在案证明)。原告提供小票1支,证明在药房购买药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小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票据已看不清购买药品的时间、药名以及花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小票不予认可。2、救护车费55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在案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5元(45元×沁水住院天数17天+100元×晋城住院天数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在沁水县人民医院、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分别按每天45元、100元计算。4、营养费660元(20元×住院天数33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5、误工费17280元(1800元×9个月+1800元÷30天×18天)。原告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15日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2月2日。6、护理费3630元(3300元÷30天×住院天数3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婵娟、女婿安建厅,因无医院证明,故只能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以原告女儿为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计算住院期间。7、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检查费1724元(有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明)。9、残疾赔偿金52951.8元(24069元×20年×(10%+1%)]。原告为城镇居民,两个十级伤残,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十项共计112203.19元。另查明,晋EFB9**号瑞麒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翟海艳,该车在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海艳为原告在沁水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药费1759.11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在沁水县交警队领取10000元,以上共计31759.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沁水县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手续,户口本,劳动合同书两份,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抄件,沁水县交警队收据2支,收条1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翟海艳驾车与原告张其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海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其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翟海艳所驾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被告翟海艳承担全部责任为10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其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203.19元,应由被告晋城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535.8元(伤残赔偿限额下7953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2667.3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翟海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本院行使职权对被告翟海艳已支付原告张其军31759.11元的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其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203.1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其军80444.08元,支付被告翟海艳31759.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其军对被告翟海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由原告张其军负担1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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