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监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雷向东与尚建军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向东,王成宝,白成虎,白成秀,张生江,尚建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监字第00018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雷向东,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颢天,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尚建军,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成宝,又名王成保,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成虎,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成秀,男,1948年7月8日生,汉族。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生江,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王成宝、白成虎、白成秀、张生江与尚建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雷向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向东申请再审称,雷向东拥有陕西省横山县韩岔乡东方红煤矿(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50%的合伙财产份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3年3月,雷向东与尚建军签署《合伙协议》,共同出资290万元购买了东方红煤矿,双方各占50%的财产份额。2008年王成宝等人以尚建军伪造签名变更合伙财产份额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陕西省工商局2003年11月26日变更东方红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和合伙人的行政行为,雷向东与尚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判决查明尚建军与雷向东共同购买东方红煤矿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了雷向东的合法权益。调解书中载明尚建军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其是东方红煤矿合伙人身份以及本案经过行政诉讼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完全忽视雷向东持有东方红煤矿50%的合伙财产份额的事实,未追加雷向东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导致在法院主持下原合伙人和尚建军达成和解协议,错误地将东方红煤矿的权益归于尚建军一人。尚建军依据该调解书,在陕西省工商局办理了东方红煤矿合伙人变更登记手续,致使雷向东完全丧失了东方红煤矿合伙人的资格。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致使雷向东未能参与诉讼,更不能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追加雷向东为诉讼当事人,撤销(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第二项,并将其补正为:“四原告须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相关资料,为被告尚建军和雷向东办理完毕以下事项,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由尚建军承担:1.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四原告变更为尚建军和雷向东,且尚建军和雷向东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为50%;2.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尚建军和雷向东办理采矿许可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尚建军提交意见称,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本案属于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雷向东不属于适格的申请再审主体,不应当按照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无论作为案外人还是当事人,雷向东的再审申请均已超出了法定的再审期限。关于本案实体方面,(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系尚建军与王成宝等四人本着自愿原则达成,且调解书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无任何违法之处。2009年9月,东方红煤矿面临资源整合,需要继续大量投入资金。雷向东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尚建军表达转让东方红煤矿合伙财产份额的意愿,双方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以此变更了工商登记。尚建军以3500万元购买雷向东97万元的合伙投资股份,尚建军的合伙财产份额增为242万元,雷向东的合伙财产份额减为48万元。2009年12月9日,雷向东与雷宇签订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剩余48万元合伙财产份额以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雷宇。在此情况下,雷向东对东方红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已经丧失了诉讼利益,无权再启动任何关于东方红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的诉讼程序。请求驳回雷向东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2003年3月22日,王成宝与尚建军签订协议,约定王成宝将其经营的东方红煤矿股权转让给尚建军,转让费为290万元。同日,尚建军与雷向东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东方红煤矿王成宝、白成虎、白成秀、张生江的股权及经营权有偿转让于尚建军、雷向东2人,转让费为290万元。尚建军与雷向东各持股50%。2009年10月10日,尚建军与雷向东签订《合伙协议书》,将尚建军在东方红煤矿的出资份额变更为242万元,雷向东的出资份额变更为48万元。之后,尚建军向雷向东账户转款3500万元。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尚建军与王成宝、白成虎、张生江、白成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王成宝等四人提交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王成宝等四人变更为尚建军;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为尚建军办理采矿许可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尚建军将工商登记及采矿许可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向王成宝等四人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整。2009年11月24日,尚建军向陕西省工商局提出申请,将东方红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尚建军(出资242万元)、雷向东(出资48万元)。2009年12月9日,雷向东与雷宇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雷向东一次性将东方红煤矿的所有财产份额转让于雷宇,转让费为1000万元整。2010年1月9日,雷向东向雷宇出具收条:今收到雷宇交来东方红煤矿一次性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整。2010年4月7日,雷宇向雷向东账户转款1100万元。2012年因雷向东向陕西省工商局反映2009年11月24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局于2013年10月4日以该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陕工商处字〈2013〉28号),撤销了2009年11月24日的变更登记。尚建军在变更登记撤销后,与刘汇(尚建军之妻)签订《合伙协议书》,再次提交变更申请,陕西省工商局于2014年3月4日予以核准登记。现企业登记的合伙人为尚建军(出资261万元)、刘汇(出资29万元)。本院认为,雷向东以本院作出的(2009)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权利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经查,2009年10月10日雷向东与尚建军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2009年12月9日雷向东与雷宇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将其在东方红煤矿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尚建军和雷宇,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雷向东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内容虚假,其收到尚建军的3500万元及雷宇的1100万元系分红款无事实依据。本院调解书作出时雷向东仍有部分股份,从形式上调解书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侵犯了雷向东诉讼权利,但纵观本案的事实,无论是最初购买煤矿,还是变更工商登记,及至本案诉讼,均是由尚建军一人出面办理,即使在调解书明确将东方红煤矿的工商登记变更在尚建军一人名下,尚建军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仍将东方红煤矿的股份变更在尚建军与雷向东二人名下,故调解书并未损害雷向东的实体权利,其后也未影响雷向东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向雷宇转让股份并未受到任何阻碍。因雷向东已将其持有的东方红煤矿的股份全部转让,并收取了全部转让款,其已不具备东方红煤矿的股东身份,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雷向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向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