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萍与吴国志、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萍,李春梅,吴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董萍,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春梅,女,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吴国志,男,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萍诉被告李春梅、被告吴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董萍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董萍预交400元,退回原告董萍400元。审 判 长 秦娇娇审 判 员 何颂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