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6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殴打他人(本案),2015年2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摩托车载妻子桂XX行至本市白露桥洞附近时,正逢环卫工人在冲洗马路,被害人张X甲因在清扫未及时避让,邓XX便骑车从张X甲身侧擦过并骂了张几句,张X甲听后便回骂了几声,扬起扫把追了几步骑摩托车离开的邓XX。邓XX行驰至本市月湖宾馆附近时,发现桂XX身上溅有泥水,便返回白露桥洞附近找张X甲理论,两人发生争吵。邓XX随手捡起路边砖块砸向张X甲,张X甲的姐姐张X乙见状上前劝阻,被邓XX砸伤左手后倒地,随后邓XX又手持砖块砸向张X甲头部。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邓XX,于2015年2月16日处以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经鉴定,张X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邓XX与张X甲、张X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邓XX的供述;被害人张X甲、张X乙的陈述;证人戴XX、张X丙、桂X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