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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11月9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金马村**组***号。2016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其牌照为渝CKQ2**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喜庄酒店出发,沿北环路向丝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北环路水产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JL5**号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驾车逃逸。李某驾车在正源大酒店对面路段将其追上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该案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谭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管理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山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