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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执字第9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与程雪蓓、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东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程雪蓓,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东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执字第9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申请执行人王璨。申请执行人陈国雄。申请执行人曹慧润。被执行人程雪蓓。被执行人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马尔,系该经理。被执行人岳阳市东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与被执行人程雪蓓、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东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就(2014)郴苏民初字第177号合同纠纷案件提起上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该对该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邮寄给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邮政特快专递EMS凭证号1082230865111的复印件。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依据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制作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程雪蓓、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东湖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寄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就该案提出上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该对该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核实,因该案判决后,长沙市兴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直接邮寄相关材料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本院承办业务庭室未收到其上诉材料,造成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先行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次执行案件依据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制作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43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前属未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海平、王璨、陈国雄、曹慧润于2015年10月20日的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中权审判员  钟 检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