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志友与王少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华,张志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友。委托代理人:谢作群。上诉人王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环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友受王少华雇佣从事油漆事务,2015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王少华共结欠张志友劳务费16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为此王少华向张志友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张志友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友与王少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志友为王少华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王少华未能按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张志友诉请王少华支付劳动报酬之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王少华应支付张志友劳动报酬款16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王少华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少华负担。宣判后,王少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志友在施工中未尽到应有责任,偷工减料,留下质量隐患。一审时其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可是一审法院告诉其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里没有机构能够进行这种鉴定,并告知其可自行找相应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其还未找到相应鉴定机构前,法院已将本案进行了判决。现其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吴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张志友答辩称:王少华所称质量问题并不存在。至于为什么没有鉴定其不清楚。其在王少华的监督下施工,施工完成后王少华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欠条,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到了其索要工资时王少华又提出要鉴定,这完全没有必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志友请求王少华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而引起的诉讼,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王少华是否应当向张志友支付劳务报酬,而非本案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王少华虽然抗辩其不支付张志友劳务报酬款的原因是施工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但在法院已告知其无相应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原因。综上,王少华的上诉理由,显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