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白莹与肖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莹,肖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6044号原告:白莹,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学琼,女,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白莹与被告肖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历英、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莹委托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琼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肖学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莹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收到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24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学琼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肖学琼向原告白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白莹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已付一个月,借款人肖学琼,被告肖学琼在2012年10月20日下方注明11月20日字迹”。被告肖学琼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白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学琼向原告白莹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学琼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白莹要求被告肖学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学琼向原告白莹借款,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一个月,原告白莹称,已付利息是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2400元,被告肖学琼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白莹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对已支付利息的金额,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白莹称,被告肖学琼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白莹要求被告肖学琼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白莹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学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莹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3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肖学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800,实际收取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肖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