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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382号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各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矛盾发生后并不能化解。××××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医学检验,原、被告染色体接近,据医院介绍,基本不能生育××子女,自2015年夏天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孩子后续治疗费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底被告带着孩子求医治病,出去一段时间,没有分居。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要求取回嫁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提交××人证一份,证实婚生女魏某丙为多重××人,为一级××,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分体空调一台(牌子不清)、紫色布艺沙发一套(三件)、冰箱一个(牌子不清)、玻璃茶几一个、美的微波炉一台、赛克电动车一辆、木质白色组合家具一套(七组)、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水壶两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被告抗辩称有婚后共同财产二手大众轿车两辆,手表一个、手机两部,原告否认。原告称因孩子是××儿,朋友资助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否认。原、被告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为孩子的××成长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