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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一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牛一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牛某某,女,2010年10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牛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黄某之弟。被告牛一某,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牛一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一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才四岁,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18岁止。被告牛一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黄某和父亲牛一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8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生活费,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牛一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牛某某生活费,引起纠纷,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按年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一某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向原告牛某某支付当年的生活费6000元,付至牛某某年满18岁止;被告牛一某下欠原告牛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