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字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李珍荣、邓增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李珍荣,邓增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字1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代表人黄庆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繁,男,1969年6月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石城县琴江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珍荣,女,1975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被告邓增信,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石城支行)与被告李珍荣、邓增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石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建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荣、邓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石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珍荣、邓增信为解决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的需要,与中国银行石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石字362号)向原告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执行基准利率,两被告用位于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为抵押。现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开始未归还,至今已经连续五个月逾期,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其所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第1条第二款、第八款,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471.05元、利息5884.42元、罚息133.14元,合计9488.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471.05元、利息5884.42元、罚息133.14元,合计9488.61元(计算至2016年2月21),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珍荣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47591.4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珍荣、邓增信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石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李珍荣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珍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用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抵押担保。3、被告邓增信向原告出具的《配偶声明及授权》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邓增信同意将位于石城县琴江镇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两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清单及贷款催收函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471.05元、利息5884.42元、罚息133.14元,合计9488.61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应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47591.4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李珍荣、邓增信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珍荣与邓增信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珍荣与原告中国银行石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珍荣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万元,借款期限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两被告用石城县琴江镇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现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邓增信在《配偶声明及授权》中确定其本人知晓并同意被告李珍荣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若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被告邓增信同意将位于石城县琴江镇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珍荣给付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26.6万元,被告李珍荣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领取了该项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2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471.05元、利息5884.42元、罚息133.14元,合计9488.6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47591.4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应按年利率7.35%计算。因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李珍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4759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珍荣与原告中国银行石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李珍荣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邓增信已向原告书面确认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违约,截止起诉时已有连续5个付款期没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珍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荣、邓增信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已到期借款本金3471.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6年2月21日前的利息5884.42元、罚息133.14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二、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与被告李珍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李珍荣、邓增信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47591.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李珍荣、邓增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