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宝良与朱林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良,朱林木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重字第4号原告:朱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雨良。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木,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芳,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宝良与被告朱林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良、郑鹏程,被告朱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胡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良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招贤镇大垅村桐子坪林地使用权人,被告父亲朱大老夫系官西岭林地使用权人。多年前,被告在原告桐子坪林地的部分空地上种植了农作物。2007年4月份,常山县林业局换发林权证再次确认原告享有桐子坪林地的使用权,被告父亲享有官西岭林地的使用权。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涂国红,并于2014年4月12日领取了林地流转款96290元,其中青苗费12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桐子坪自留山归被告所有,官西岭自留山对调后,现被告以20000元流转回来,日后也归被告所有,20000元当日付清。但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将原告所承包的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涂国红及收取流转款的数额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调换协议书,并责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64290元(损失842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林木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且已经履行。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具备合同撤销的相关情形,原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2014)衢常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原属原告使用的桐子坪林地于1987年10月即调换给被告使用,使用时间已长达20余年,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只是对早已调换的林地的补充书面协议,故被告也不具有补偿原告损失的情形。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20000元是原告将官西岭林地重新流转给被告的费用,这一事实在(2014)衢常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3、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宝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朱大老夫的林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桐子坪林地使用权人,被告父亲朱大老夫系官西岭林地使用权人及双方并没有对林地进行调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颁发的林权证是对1983年林权证的再次确定,不是重新确权,不能否定双方在1983年进行调换的事实。2、《山调换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中明确调换是在1987年,当时的情况是客观的、对等的,不存在显失公平,且双方签订协议时村会计、村主任都在场,原、被告是自愿签订的。原告对流转的事实和价格都是知晓的,被告支付20000元是把调换的土地重新流转回来。3、(2014)衢常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衢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林地调换,而是多年前被告在原告桐子坪部分林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②、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他人,并领取流转款9629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将领取流转款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隐瞒了相关事实;③、法院确定原告是桐子坪林地的使用权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作出判决,部分事实在判决书中未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双方未进行调换,被告对桐子坪林地长期进行管理,也是基于林地调换;被告进行流转是合法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林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山林调换的事实是认可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认为,定协议的人与本案原告诉称的请求有一定的偏向性,当时定协���时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只是要原告领取20000元,叫原告签字和捺印。原告是在不知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所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也不是在原告家签的,当时不是四个人在场。证人仅仅证明支付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认为该证人是村主任,在这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事实,故该证言不客观。4月12日山林流转出去,4月18日才写协议,写协议时被告没有将流转款是96290元告知原告,仅告诉原告流转款是30000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得到30000元,原告就要了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下:原告系常山县招贤镇大垅村桐子坪林地使用权人,被告父亲朱大老夫系官西岭林地使用权人。多年前,被告在原告的桐子坪林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2007年4月份,常山县林业局换发林权证时再次确认原告享有桐子坪林地的使用权,被告父亲朱大老夫享有官西岭林地的使用权。2014年被告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涂国红,并于2014年4月12日领取了林地流转款96290元,其中青苗费12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山调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87年10月协商同意长期对调被告官西岭自留山和原告桐子坪自留山,双方在对调山上各自管理已有27年左右;因当时口头协议,未签书面协议,故现在重新签订协议,原告桐子坪自留山归被告所有,官西岭自留山对调后,现被告以20000元流转回来,日后也归被告所有,20000元当日付清。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桐子坪林地流转款的数额,但原告对被告已将该林地流转是知晓的。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64290元,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或变更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调换协议书。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山调换协议书》之前被告已将登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并领取了96290元的流转款,而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将流转款的数额如实告知原告,且依协议约定,被告又以20000元的价格将官西岭林地再次流转回来,从协议产生的��果看,该协议对原告显不公平。被告已将桐子坪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并领取流转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也已知晓被告将林地流转,故该协议不宜撤销,而应予以适当变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桐子坪林地流转款扣除青苗费后的款项,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木支付原告朱宝良林地流转款42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朱宝良负担553元,被告朱林木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颖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