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伟、张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赛罕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张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36号原告贾伟,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伟、张影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赛罕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喜来,被告赛罕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张影诉称,原告与被告赛罕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建筑面积82.22平方米。房屋按照建筑面积单价5046元,总金额414882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4月24日才交付并拒绝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仅支付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2014年5月1日后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被告逾期导致原告在外居住,期间产生的租房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损失:房屋租金141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房屋租金损失的标准调高违约金。被告赛罕房地产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应当按照违约条款来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才按照主管部门公布或者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贾伟、张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购房款收据,拟证明约定的交房日期、实际交房日期及已付房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二、收房通知单、物品确认单,交接确认单、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收房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付了费用。被告认为根据交接单,交房时间应当为5月1日。三、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为5月1日。被告对其认可。被告赛罕房地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买受人未付清购房款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赛罕房地产开发的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2.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46元,房屋总价款为41488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165882元,余款249000元做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588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交接确认书》,该《交接确认书》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该房屋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贾伟、张影(买受人)与被告赛罕房地产(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违约金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标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又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分低于其损失,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调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已付房款0.1%即16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贾伟、张影赔偿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1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伟、张影负担20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