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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敏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敏向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敏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敏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向敏向某某酒后驾驶川JN0008**号小型轿车沿遂宁市船山区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嘉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向敏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敏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敏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敏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向敏向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