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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永波与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波,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30号原告朱永波。被告宋金秀,身份证号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总十庄镇河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葛正皂,该厂经营者,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55991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永波诉被告、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搭建北屋彩钢顶棚,又搭建21小房顶棚,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经核算,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63110元。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王艳洁给原告打下欠条,公司法人宋金秀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宋金秀、河北怡秀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搭建北屋彩钢顶棚,又搭建21小房顶棚,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经核算,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6311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王艳洁给原告打下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波为被告河北���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搭建彩钢顶棚,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宋金秀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永波工程款63110元。驳回原告朱永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河北怡秀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瑞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人民陪审员  王 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赵孟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