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佳与翟勇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翟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544-1号申请执行人:李佳。被执行人:翟勇斌。申请执行人李佳与被执行人翟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翟李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一直未予履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翟勇斌所占有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翟勇斌名下牌照为鄂A、鄂A富康牌小型轿车两辆,于同11月19日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经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记录;其名下车辆去向不明。本���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翟勇斌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未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健审判员 王万森审判员 吴 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