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2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寇德月与向仕安、李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德月,向仕安,李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寇德月,女,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被执行人向仕安,男,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被执行人李雪梅,女,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向仕安之妻。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仕安、李雪梅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寇德月赔偿款5219.82元,被执行人向仕安、李雪梅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李雪梅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账号X内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雪梅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账号X内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冻结;二、对被执行人李雪梅在达州市商业银行账号X内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予以划拨,划拨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的X账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