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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潘顺杰、张学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杰,张学军,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顺杰(绰号小花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学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刚(乳名卫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租住潢川县米道(户籍所在地: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顺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学军犯抢劫罪、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顺杰、被告人张学军及其辩护人杨金锐、被告人杨刚及其辩护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2015年4月2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张学军用老虎钳子将一辆白色雅迪电瓶车线剪断盗走,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抓获,抓获时,被告人张学军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李某2打伤,被告人潘顺杰在逃跑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头将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肖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微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428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瓶车退还失主。被告人张学军与肖某、李某2达成谅解。盗窃(一)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顺杰、杨刚窜至潢川县滨河南路盛世茶轩门口,将张某停放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失主。(二)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顺杰、杨刚骑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泰安小区门前、信瓷小区门口,用工具打开多个汽车车门,盗窃李某3车内一个价值1000余元的红蜻蜓黑色皮包、一个紫色的办公U盘;一个凤凰新世界的门禁卡等物品及其他车辆内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海之蓝酒两瓶等物品。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60元。案发后,提包、U盘、门禁卡退还李某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结伙作案,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顺杰、杨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顺杰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顺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是盗窃,其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没有伤害巡逻队员,不应定性为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张学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是盗窃,其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没有伤害巡逻队员,不应定性为抢劫。被告人张学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学军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应定性为盗窃;被告人张学军属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学军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所指控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杨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杨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盗物品均已退还失主;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4月2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二人共乘一辆银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被告人张学军用钳子将一辆白色雅迪电瓶车线剪断后,被告人潘顺杰坐在该雅迪电瓶车上,被告人张学军驾驶摩托车用脚助力在电瓶车上,二人行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正门附近时,遭遇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被告人张学军驾驶摩托车逃窜,被告人潘顺杰将被盗的电瓶车丢弃逃窜,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随即对二被告人进行抓捕。在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学军挥舞尖嘴钳子将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李某2打伤,被告人潘顺杰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头将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肖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2伤情为轻微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428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瓶车退还失主。被告人张学军与肖某、李某2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相关书证(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潘顺杰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张学军的户籍证明:张学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组。附无前科证明。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证明:潘顺杰,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息县关店乡白湾村后西组。附潘顺杰前科证明。(3)蔡某领条在卷证实,被盗的雅迪电瓶车已退还失主。(4)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简朴、杨超证实:2015年4月23日0时许,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安排该所联防队员肖某、李某2、李某1、陈某、康某等五人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守候盗窃电瓶车嫌疑人。2015年4月23日3时许,发现有两人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盗窃电瓶车,随后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联防队员将该两名盗窃嫌疑人抓获,后经讯问该二人分别为潘顺杰、张学军。其二人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从被告人张学军处扣押:钳子、液压钳、八角起子、多功能斧子各一把、摩托车(银白色本田踏板)一辆;从被告人潘顺杰处扣押:起子一把、起子头两个、雅迪牌电瓶车一辆。(6)2015年7月30日李某2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谅解人李某2与被谅解人张学军于2015年7月30日因盗窃犯罪一案,张学军将李某2致轻微伤。经双方自愿协商,被谅解人于2015年7月30日已赔偿谅解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谅解人对被谅解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305号鉴定书:李某2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附伤情照片二张。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潢价鉴字(2015)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鉴定雅迪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2428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证言:2015年4月23日2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徐某各骑一辆电瓶车到人民医院办事,我们将车停到住院部楼下,到2时50分左右,我下楼发现我丈夫的电瓶车不见了,准备报警,你们警察就来了。电瓶车是雅迪牌,白色的,是2014年8月份购买的,花了2900元。停车的时候没上大锁只锁了车头。2、证人李某1证言:我在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上班,任巡逻队员。2015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我们开着一辆车一共五名巡逻队员在人民医院住院部东侧停车场蹲点守候,大约到了凌晨3时许,我在车里坐着突然看见一名男子骑在电瓶车上面,用两只脚在地上滑着走,另一名男子在他后面骑着摩托车,用脚踩在电瓶车后备箱处,帮助前面那名男子骑着走。我们几个人就怀疑这两个男的是偷电瓶车的,就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到医院正门附近的时候,我们开的车突然加速,当接近这两名男子的时候,他们发现了我们几个人,那名骑着电瓶车的男子将电瓶车一扔,往医院东边的方向跑,肖某从车上跳下来去追那名男子去了,另外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医院北边方向跑,我们其中一名叫李某2的队员赶紧开着车带着我和另外两名队员去追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追到一个小路口的时候,我们追上了那名男子,我们四个人就赶紧下车去抓他,李某2一把拽住了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那名男子猛加油门想跑,李某2没有松手,那名男子和李某2就一起摔倒在地上,那名男子从地上起来想跑,我们三个人就上去拽他,一名叫陈某的队员从背后将那名男子一把抱住,那名男子在不停的挣扎想要挣脱,我们三人一直想制服他,这时李某2从地上也爬起来帮忙,不知道什么时候,这名男子从兜里掏出一把尖嘴钳子,朝我们四人挥舞着,对我们戳过来,一下子戳到了李某2的腹部,当时一下子就把李某2的腹部戳开流血了,李某2对我们说他手里拿的有东西,我们四人就把那名男子按到在地上,把他手里的尖嘴钳子夺了下来,一直等待派出所的其他民警过来将他送往派出所,肖某把那名骑电瓶车的男子也抓住了。当时李某2的腹部被戳伤了,肖某抓那名男子的时候左手臂也被戳伤了。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年龄大约在三、四十岁左右,个子中等,有点胖。3、证人康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与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被害人李某2陈述:我们把骑摩托车的男子按到在地后,这个中年男子劲大没有按住这个中年男子,这个中年男子从地上起来后,就拿一个东西戳,把我胸部戳伤了,我当时还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我把这个中年男子手控制住,从他手里夺掉一个铁钳子。我胸部被戳伤了,腿部划地上划伤了。到所后我看见肖某受伤了,手胳膊受伤,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当时是肖某一个去追那个骑电瓶车的中年男子的。3、被害人肖某陈述:我从车里的副驾驶跳下来去追那个扔掉电瓶车逃跑的男子,其余四名队员开着车去追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我在后面追那名男子几百米后,我追上了他,那名男子突然停下转过身来,从兜里掏出了两把起子,朝我面前挥了起来,我当时用左臂挡了一下,顿时左臂就受伤流血了。那名男子紧接着又用起子想对我下体戳,我一把抓住了那名男子的手,把他手里拿的两把起子夺掉,把他按倒在地,将其制服。(五)被告人潘顺杰的供述:去人民医院偷电瓶车是瘪嘴提出来的,骑的摩托车是瘪嘴的,工具放在摩托车车座下车箱里。我们到人民医院住院部后,瘪嘴从骑的摩托车里拿一个老虎钳子,到一辆白色电瓶车跟前,他用钳子把电瓶线剪断,我就骑在电瓶车上面,他骑摩托车用一脚把电瓶车推着往前走。刚走到人民医院门诊楼西大门下坎处时,瘪嘴说后面有一辆车跟着,我回头一看有一辆黑色的车,我看见车上的人要下车,我就把电瓶车扔了,往医院东边跑。我跑的时候有一个人追我,这个追我的人说是环城派出所的,别跑,我腿不能跑了,我就没有跑了。这个人快追上我时,我把身上装的起子头拿出来往外扔,起子头是瘪嘴在去医院时给我的,说可以掰电瓶车车头。我扔起子头的时候没有伤到人。联防队员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被告人潘顺杰当庭供述:作案的摩托车是我的,作案工具都是从摩托车里拿的。抓我的时候,我没有反抗,我身上也没任何东西,巡逻队员身上的伤痕我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六)被告人张学军的供述:去人民医院偷电瓶车是我提出来的,2015年4月22日下午在水文站处赌博时,我给我弟讲的,晚上去人民医院偷一辆电瓶车,我2点在体育中心等他。我弟当时说好,我就说让他带工具。2015年4月23日2时许,我弟骑着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把我带到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处,我就下车了,从摩托车里面拿了一个老虎钳子,我看到一辆白色的电瓶车,这辆车没有上锁,我就上去用老虎钳子把电瓶车的电瓶线剪断了,剪断后我就把老虎钳子装上衣服右兜里,我就让我弟把这辆电瓶车骑着,我骑摩托车,用一脚把电瓶车推着。刚走到人民医院门诊楼西大门下坎处时,这时有一辆黑色的车把我俩拦住了,这辆黑色的车就下来人了,我一见这个情况,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跑,后面有人追我,快到人人购物广场时,有人给我摩托车拽倒了,这时有几个人上来把我按住了,他们没有按我的手,我就把我上衣兜里的老虎钳子掏出来了,我拿在手里。我掏老虎钳子做了一个扔的动作,但没有扔掉。我扔钳子的时候,伤没伤到人我不知道。被告人张学军当庭供述:李某2的伤是我骑摩托车给他带倒弄的,我一直被按在地上,没有伤人。二、盗窃(一)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顺杰、杨刚窜至潢川县滨河南路盛世茶轩门口,将张某停放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被告人杨刚的户籍证明: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息县关店乡新颜村郭楼组。(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6)张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及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杨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平桥公安分局案侦大队民警证实:经侦查发现嫌疑人杨刚居住在潢川县县城,2015年5月9日我局侦查员何浩、赵陈到潢川开展工作,在潢川县刑警队的配合下,利用特情,将杨刚约到潢川县刑警队,随后将其带回平桥公安局。2、鉴定意见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5)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鉴定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附摩托车保修凭证。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3月8日3时许,我发现我停在滨河湾盛世茶轩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偷了,摩托车是在罗山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买的,买时价格是10000元。4、被告人潘顺杰的供述:今年三月份的一天,杨刚之前跟我说他有一个亲戚小孩上学没有车子骑就想搞一辆车子,当天凌晨,我和杨刚转到潢川南河边,发现一辆摩托车,我把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的线接上,然后把车子发动着,杨刚就把车子骑回家了,我也没说啥,想着有个摩托车以后我们出去搞事方便。是雅马哈牌子,当时我们偷的时候还是新的。这辆摩托车在我们在平桥偷东西时,被警察发现后,我们撞到一个花池子上,摩托车和当天晚上偷的东西都遗留在现场了。5、被告人杨刚的供述:2015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我跟小花子约好夜晚出去转转,也就是想偷东西,夜里两三点我俩骑小花子的踏板摩托车转到潢川县城南河边一家茶楼门前,发现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当时只是车头锁了,小花子负责打开的锁,然后我就将摩托车骑到我在潢川的住处。上次我俩到平桥偷东西被警察发现后,警察开车追我们,我俩骑摩托车撞到一个小区门口的花坛上,我俩弃车逃跑了。(二)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顺杰、杨刚骑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泰安小区门前、信瓷小区门口,用工具打开多个汽车车门,盗窃李某3车内一个价值1000余元的红蜻蜓黑色皮包、一个紫色的办公U盘;一个凤凰新世界的门禁卡等物品及其他车辆内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海之蓝酒两瓶等物品。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60元。案发后,提包、U盘、门禁卡退还李某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2015年3月31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被害人李某3发现其车后备箱被盗,丢失一个红蜻蜓皮包、一个U盘及一个门禁卡。(2)平桥区公安分局案侦大队情况说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我局案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在平桥区平西路泰安小区门口有人盗窃车内物品,案侦大队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同时联系平西派出所同时出警,在泰安小区门口没见到盗窃嫌疑人,在巡查至平西路名吃城门口,看到两人骑无牌摩托车,戴帽子、口罩,与举报嫌疑人特征相符,民警遂驱车追赶,嫌疑人驾车逃到双汇欧洲故事丁字路口,由于车速太快,摩托车撞到路边花坛上,二嫌疑人弃车逃往双汇欧洲故事小区院内失去目标。翻车现场遗留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车内有口罩、红蜻蜓牌提包一个(内有一张凤凰世界的门禁卡)、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海之蓝酒两瓶。附平桥区公安分局案侦大队破案经过。(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比中通知:你局送来的李某3车内物品被盗案物证口罩上检出的DNA数据,经查询比对,与息县前科人员杨刚血样检出DNA数据比中。(4)平桥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丢失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3。2、鉴定意见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5)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红蜻蜓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0元、海之蓝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260元、五粮液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00元、贵州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900元。3、被害人李某3陈述:2015年3月29日我把车停在信瓷小区门口,3月30日我发现后备箱的东西丢了。我丢了一个红蜻蜓皮包,一个U盘,一个凤凰新世界的门禁卡。4、被告人潘顺杰的供述:大概是2015年3月份,杨刚约我一块到信阳转转,看看有车可以撬的吗,那天下午杨刚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信阳。我们转到平桥区,到了一个门口停的有很多车的小区门口,杨刚负责放风,我撬车门,总共就撬开两辆车,其中一辆好像什么都没有,另一辆车里面好像是四瓶酒,一瓶茅台、一瓶五粮液和两瓶海之蓝。杨刚骑车带着我往回走,结果碰上警察了,撵我俩的时候,杨刚骑的速度太快,撞到一个小区旁边的花池子上了,我俩就弃车从小区的围墙翻出来逃跑了。当天晚上摩托车内有四瓶酒、一个白色手机、还有一件外套、一个男士手提包,这些物品都是当天晚上在平桥偷的。5、被告人杨刚的供述:偷了这辆摩托车后约一个月时间,我跟小花子一块约好到信阳来转转,看看能否偷到什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天凌晨一两点左右,我骑着偷的摩托车带着小花子转到平桥,在一个小区门口,我放风,小花子动手。我们撬有两三辆车,搞有四瓶酒,一个男士公文包,搞成之后把东西放在摩托车上。没走多远被警察发现了,两辆警车撵我们,我骑车太快就撞到路边的花池子上了,当时我俩就弃车顺着就近的小区大门窜进去,从小区的围墙翻出来跑了。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顺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学军犯抢劫罪、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顺杰、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认为其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没有伤害巡逻队员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1、康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肖某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持械对巡逻队员李某2、肖某实施伤害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学军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军伙同潘顺杰实施盗窃后,遭遇巡逻队员,为抗拒抓捕,使用尖嘴钳子、起子头等工具进行反抗,该行为属于主动的攻击行为,有别于《意见》中“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的行为,虽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但仍应按抢劫罪予以惩处,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刚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刚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刚与被告人潘顺杰为实施盗窃犯罪,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二人的行为属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学军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顺杰、张学军、杨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要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顺杰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由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嘴钳子一把、液压钳一把、八角起子一个、多功能斧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起子头两个、银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