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明东与刘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明东,刘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725号原告葛明东。委托代理人肖玉桂,泗阳县卢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明。原告葛明东诉被告刘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东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明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服饰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饰加工费1029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29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990元。被告刘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内容为:“今欠到葛明东现金壹万零贰佰玖拾圆整(10290),于2016年正月初十一归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条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欠款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光明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葛明东劳动报酬。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300元,被告刘光明还应该向原告葛明东支付5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明东支付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