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XX与梁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梁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田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利平原告XX诉被告梁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2014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灯具,货款共计为81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五次支付了40500元,尚欠41428元迟迟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剩余灯具款414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与被告进行交易过程中,是以原告所在的昆明度假区瑞昇灯具经营部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该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毕丽萍,原告在该经营部负责销售业务。就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昆明市度假区瑞昇灯具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交易,其作为该经营部的销售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XX;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徐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