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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汪时英与陈燕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时英,陈燕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24号原告:汪时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城,无业。原告汪时英诉被告陈燕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时英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新、被告陈燕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汪时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6日,陈燕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老屯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呈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汪时英,造成汪时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燕城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时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时英即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23日,共支付医疗费3214.73元(其中陈燕城预付2300元)。汪时英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隐静脉断裂;3、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期3周,适量功能锻炼;2、随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汪时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燕城赔偿各项损失10174.73元(其中:医疗费9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燕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汪时英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汪时英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23日、营养期为23日。为此,陈燕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燕城驾驶非机动车撞到汪时英造成汪时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燕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时英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汪时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14.73元(其中陈燕城预付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汪时英住院23日,按每日10元计算);3、营养费230元(汪时英营养期23日,按每日10元计算);4、护理费2400.05元(汪时英护理期23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4.35元计算);5、误工费2234.4元(汪时英休息期为30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时英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鉴于汪时英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4.48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损失共计8459.18元,扣除陈燕城预付的医疗费2300元,陈燕城应赔偿汪时英各项损失6159.18元。故对于汪时英要求陈燕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174.7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时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59.18元;二、驳回原告汪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时英负担60元,被告陈燕城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海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