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公民身份号码×××612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黄弟、邓某一起到被告人张天在雷州市英利镇旧牛圩街的住宅门口处后,黄某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决)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张某住宅门口处交易。在张某住宅门口处,黄某将人民币300元付给张某并说明要购买250元海洛因和50元冰毒。张某将3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并催促陈某拿出毒品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张某及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小包。陈某从后门逃脱。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小包毒品中,其中2小包净重0.3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1小包净重0.4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2015年1月25日18时,黄弟、邓某一起到同案人张天在雷州市英利镇旧牛圩街的住宅门口处后,黄某电话联系同案人张某(已判决)要求购买毒品,同案人张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同案人张某住宅门口处交易。在同案人张某住宅门口处,黄某将人民币300元付给同案人张某,并说明要购买250元海洛因毒品和50元冰毒。同案人张某将3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并催促被告人陈某拿出毒品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同案人张某及黄某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小包。被告人陈某从后门逃脱。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小包毒品中,其中2小包净重0.3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1小包净重0.4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3小包毒品;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同案人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张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构成共同犯罪,系涉案共犯,依法应按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0.41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0.41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