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艳与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3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文臣,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石河坝。法定代表人:黄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臣,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杨艳,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申请执行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异议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刘文臣、其并作为攀枝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杨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异议称:杨艳诉刘文臣、攀枝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刘文臣收到判决后于2014年6月8日向龙潭法院提交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申请书,法院没人接受。依据生效的判决书,攀枝花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攀枝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该笔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522元于2014年7月3日与刘文臣办理了该笔工程款的交接手续,刘文臣给攀枝花公司出具了收到108,522元工程款的收条,刘文臣又出具了委托攀枝花公司直接向原告杨艳支付该笔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攀枝花公司多次联系杨艳,要求她前去领取该工程款及诉讼费,但杨艳拒不领取该笔款项。攀枝花公司于2014年7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杨艳邮寄了关于领取判决款项的通知并作了公证,要求杨艳在收到通知15日内到攀枝花公司领取款项,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超过通知载明的领款期限之后的利息,也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其他任何责任。故被执行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对于(2015)龙民执字第299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杨艳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没有收到任何付款通知,刘文臣的异议不成立。针对异议请求,异议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申请书一份。证明异议人刘文臣在收到判决之后我向法院申请过主动履行,但法院没有受理。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刘文臣没有说过给其绿化款。2、领条一份,证明刘文臣2014年7月3日给攀枝花公司出具的108,522元领条。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刘文臣自己给攀枝花公司出具的领条。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刘文臣委托攀枝花公司将这笔款直接付给杨艳。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异议人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4、2016攀证查字第1号查证回函一份,证明攀枝花公证处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了2014攀证内容第8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期间,未开展公证提存业务。申请执行人杨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异议请求,异议人攀枝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关于通知杨艳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公正过,领款通知已经邮寄给杨艳。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没有收到文书及快递,其本人亦没有签收过任何刘文臣、攀枝花公司通知付此款的送达。2、攀枝花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攀枝花公司接到执行通知时钱款已经汇至法院。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该笔执行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2013龙民一初字570判决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316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695号裁定书,证明杨艳地址正确,与邮寄地址一致,杨艳已经收到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杨艳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判决系单方出具,生效判决与其实际地址不一致。针对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杨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份工程进度签证表一份,证明吉化公司把绿化款在没有施工之前付给刘文臣。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该款项。2、收据一份,证明刘文臣收到攀枝花公司给付吉化绿化款49万。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绿化工程结算时共40万,异议人刘文臣收了30万。3、刘文臣个人现金日记账及攀枝花公司银行对公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刘文臣收到了上述49万绿化款。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日记账不是其写的,其没收到上述工程款。攀枝花公司也没有收到过49万。4、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地址确认表一份、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及二审案件诉讼当事人地址确认表一份,证明自己的住址为吉林省磐石市琉森小镇12号楼,与生效判决所记载的地址矛盾,其没有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邮寄的快递查询可以证实杨艳已经收到案件相关材料。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异议人刘文臣提供的证据1、2、3、4及攀枝花公司提供的证据1、3,虽然申请执行人杨艳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申请执行人杨艳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告杨艳诉被告刘文臣、攀枝花公司,第三人逄金海、孙晓光、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艳绿化工程款85,71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二、被告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艳、被告刘文臣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攀枝花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4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对向杨艳寄送《关于领取判决款项的通知》的行为及内容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攀证内字第808号公证书。原告杨艳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2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文臣、攀枝花公司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212.86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文臣的银行存款10万元”,同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文臣的银行存款2.3万元”。申请执行人杨艳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领取执行款108,52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299-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文臣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攀枝花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主动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关于领取判决款项的通知的行为经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公证,因该公证处在2014年期间未开展公证提存业务,故攀枝花公司仅就该行为及内容予以公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邮单上所填写杨艳的地址及公证处作出的相关的公证书的依据与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地址一致,视为异议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艳举证自己未收到该快递及相关通知的辩解,因没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刘文臣、攀枝花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刘文臣、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